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王永 在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巫震輝
黃奕時
被 告 章心佛
法定代理人 章心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已結被告章心禾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伍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與已結被告章心禾連帶負
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伍
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
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固於民國99
年3月18日就原告與本件另一被告章心禾間之請求為判決,
惟經原告於100年7月14日就其與被告間之訴訟聲請補充判決
,經查,原告原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間請求撤回
對被告之訴訟,並經章心禾不同意其撤回,然章心禾固於97
年12月17日受被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而於99年1月20日解
除委任,有上開民事委任狀及民事解除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
稽,惟被告於99年2月24日經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
受監護宣告,並選任章心禾為被告之監護人,該裁定並於99
年3月2日送達與章心禾,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605條規定,被告於
99年3月2日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由章心
禾為其法定代理人並代被告為訴訟行為,故原告上開撤回之
表示,既未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章心禾之同意,依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生效力。從而,本院漏未就原
告對被告與章心禾間連帶請求部分為判決,裁判確有脫漏,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應為補充判決,先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758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所
請求之金額擴張為335,324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
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7月17日因意識昏迷,由同案被
告章心禾(章心禾之部分業經本院一部判決,並經本院99年
度醫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將之送至原告醫院臺北院區(
下稱臺北長庚)急診就醫,經診治醫師告知病況並經章心禾
同意後,即由被告共同簽訂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約定住院期間發生之一切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章心禾
尚需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將被告轉送至原告醫院林口院區
(下稱林口長庚)辦理住院治療。嗣被告於96年12月6日出
院,共積欠醫療費用共335,324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未
給付,爰依醫療及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與章心
禾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章心禾連帶給
付原告335,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96年7月17日由章心禾陪同至臺北長庚
就診,惟經原告非法強迫將被告送往林口長庚,原告並以不
簽不能住院為由強制章心禾簽署系爭同意書,故系爭同意書
既係章心禾受強制、脅迫所簽署,應屬無效。且被告於林口
長庚住院期間,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下稱健保局
)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依法應可免自行負擔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6年7月17日由章心禾陪同赴原告之臺北長庚
院區就診,於同日轉院至林口長庚,並由章心禾簽署系爭同
意書,嗣被告於96年12月6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未給付其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而章心禾依系爭同意書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醫療及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應與章心禾連帶給付系爭醫療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章心禾簽署
系爭同意書是否經原告強制、脅迫;㈡、被告得否免除部分
負擔之系爭醫療費用。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固抗辯其將轉院至林口長庚及簽訂系爭同意書係受原告
強制脅迫,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就原告於96年7月17日將
被告自臺北長庚轉院至林口長庚,並由章心禾簽訂系爭同意
書等情,據原告林口長庚神經內科主治醫師 謝向堯 到庭結證
稱:「96年7月17日當天是章心禾帶著被告去臺北長庚急診
,急診知會我去會診,因為被告長期有慢性癲癇,意識狀態
也不清楚,當天評估被告意識狀態仍然不清楚,懷疑是不是
本來原有的病情惡化,所以我交代急診作抽血及腦部檢查,
因為臨床上患者的狀況比較複雜,有很多原因可能導致病況
變差,因為臺北長庚的設備不足,沒有專責神經科病房,才
會跟章心禾解釋後,轉院到林口長庚,當時我跟章心禾討論
過,我也跟神經外科的醫師討論過這個情形,章心禾也有同
意,我不認為有強迫轉院的狀況,如果病患家屬堅持不願意
轉院,我們也不會強迫,所以是因為專科病房的關係,臺北
長庚不是每種疾病都有專責病房。」等語(參本院99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章心禾確係於知悉被告病情及轉
院必要之情況下,同意轉院及負擔系爭醫療費用而簽訂系爭
同意書,且被告係由章心禾自行送往臺北長庚看診,衡諸常
情,若章心禾當時認無轉院之必要,除得拒絕並移往他院看
診外,亦可明確表示仍願於無專責病房之臺北長庚接受醫療
,原告絕無甘冒違反醫療法規或刑法之規範,故意違反被告
及章心禾之意願,強制將被告送往林口長庚住院治療之可能
及必要,故被告抗辯其遭原告綁架至林口長庚,章心禾並受
脅迫簽署如同賣身契一般之系爭同意書云云,顯屬無稽。
㈡、按保險對象有重大傷病者,免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
定自行負擔費用。保險對象如因重大傷病住院,並於住院期
間申請獲准發給該項重大傷病證明,其當次住院免自行負擔
費用;如以住院期間之檢驗報告,於出院後才確定診斷提出
申請者,施行該確定診斷檢驗之當次住院亦免自行負擔費用
。前開住院免部分負擔日期之計算,以當次住院第一日起至
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同一疾病由急診轉住院者,以
急診第一日起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6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於林口長庚住院期間,業經
健保局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應可免部分負擔費用等語,經查
,被告於96年9月27日由原告之林口長庚醫院以「因呼吸衰
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之主診斷病名申請,並經健保局以
編號00000000000號受理並開立重大傷病證明,其有效起日
為96年10月2日至97年10月1日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
區分局健保桃醫管字第0983180682號函1紙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確於林口長庚住院期間,經原告申請而取得重大傷病證
明,揆諸上開規定,得於其急診之第一日即96年7月17日起
至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屆滿時即97年10月1日止,免除系
爭醫療費用中部分負擔之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四、按立同意書人章心禾,茲同意住院人章心佛(住院人病歷號
碼:0000000)貴院(即原告)住院期間發生之一切費用(
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應於出院
前繳清,立同意書人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
辯權。系爭契約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與章心
禾共同簽名,本院復認原告無強制、脅迫被告之情事,系爭
契約自屬有效,被告即應就其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內所生醫
療費用與章心禾負連帶清償之責。次查,被告於原告醫院住
院期間即96年7月17日至96年12月6日間所生系爭醫療費用
,於96年7月17日至96年9月30日間之部分負擔為73,552元
、自費金額為62,205元,於96年10月1日至96年10月22日間
之部分負擔為26,227元、自費金額為2,989元,於96年10月
22日至96年12月6日間無部分負擔、自費金額為170,350元
,有被告醫療費用明細表3紙在卷可稽,故依上所述扣除其
免部分負擔費用之部分後,被告即應於出院時給付原告屬自
費金額之醫療費用235,544元(計算式:62,205元+2,989
元+170,350元=235,544元)。是以,原告依醫療及系爭
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章心禾連帶給付23
5,544元醫療費用,及自其出院時即96年12月6日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請求章心禾給付之部分,業
經本院一部判決,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判決確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至被告抗辯原告欠缺當事
人能力及本案當事人適格云云,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
中間判決認定之,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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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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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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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