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吳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
債權:新臺幣(下同)299,982元。㈡利息計算:⒈按契約
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⒉繳款期限已計
未收利息共5,697元。㈢延滯期間利息:自95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本金299,982元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㈣
帳務管理費用:100元(契約書第4條)。按契約第11條,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
告於95年2月3日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又債務人積欠萬泰銀行之上開現金卡款項,業經萬
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依法讓與原告,並於96年4月20日公告
在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萬泰
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96
年4月2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96年4月20日民眾日報債權
讓與公告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2頁),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05,779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
,460元(裁判費3,310元、公示送達費150元),有卷附之裁
判費審核單、裁判費收據及新新聞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可稽(
見本院卷第3、22、31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