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曹躍瀚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厚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
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
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
為業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案件認犯過失傷害
罪,原告就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以致身體、健康權受損,固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就原告所有之機車之損害,因未於
前開刑事案件認定,自難認係因犯罪而受之損害,而不得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復費用之損
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業經本
院裁定駁回。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於本件移
送至民事庭審理後,而於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追加該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並依法繳納該
部分之裁判費,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自可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
「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
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原告於同一原
因事實亦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車
輛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經核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
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
連,故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
0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26日晚上6時40分前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桃
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南竹路5段18
2巷由西往東中華街方向行駛,而於101年9月26日晚上6
時40分許,行經南竹路5段與南竹路5段182巷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南竹路5段18
2巷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南竹路5段之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略為減速,並直行進入交岔路口
網狀線內暫停,然見右方來車駛過後,隨即起駛,未讓左方
幹線道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竹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致兩
車於前揭交岔路口網狀線內會車時相互閃避不及,被告所駕
駛系爭A車之左前保險桿與原告所騎乘系爭B車之右側車身
相擦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尺骨莖狀突骨折等
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51
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撤銷前開刑事一審判決而改判
處拘役25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下
所述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
:㈠系爭B車之修車費用2萬5,50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6
萬0,501元;㈢精神慰撫金11萬5,24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24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南竹路5段182巷往中華街方向行駛,該路
口為無號誌燈之交岔路口,到路口時,曾停等並觀看左側南
竹路車道並無車輛,才駕車過南竹路中線(按即分向限制線
)停等,待南竹路右側機車通過再前進,行經原告車道中線
時,左側突然出現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原告逆向行駛,
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衝撞其所駕駛之系爭A車左前側車頭
,本件事故係原告超速逆向越過雙黃線所造成,伊並無過失
。又伊因原告前開過失行為,致伊受有支出系爭A車修復費
用2萬3,228元(工資1萬1,218元、零件1萬2,010元)
之損失,且伊因本件事故而受到驚嚇、精神受創,故亦得請
求原告賠償慰撫金15萬6,000元,合計17萬9,228元,是縱
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存在,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
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15頁】,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與本院刑事一審卷宗所附之Google地圖【見偵卷第14
頁、第18頁、第2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
251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第79至80頁】,可知肇事
路口南竹路5段與南竹路5段182巷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交岔
路口,其中南竹路5段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市區道路○
○○路5段路口行車速限為50公里,南竹路5段182巷則為
單一巷弄,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所行駛之南竹路5段182巷
為支線道,自應讓原告所在之南竹路5段之幹線道車輛先行
,然本件被告行至事故地點時,竟未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
而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上開過失甚明。
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被
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則涉嫌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讓右方
車先行一情(見偵卷第39頁),然上開分析研判表僅係交通
員警初步判斷,未詳細說明研判依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4頁)與本院刑事一審卷宗所附之Goog
le地圖所示,被告所行駛之南竹路5段182巷並未劃設分向
限制線或行車分向線,而南竹路5段則為往返各一線道,足
認上開研判表與現場道路狀況不符,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依據,併此敘明。
㈡再依據刑事一審法院勘驗被告所駕系爭A車裝設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檔名為000000000000車禍),其勘驗結果為:
一、勘驗範圍:自0分0秒起至5分1秒。二、勘驗內容:
(被告林厚樟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㈠自0分0秒至
1分40秒:A車行駛於一般道路。㈡自1分41秒至1分51秒
:A車右轉進入涵洞,復行駛出涵洞。㈢自2分5秒至2分
9秒:A車與對向車會車,後繼續直行。㈣自2分19秒至2
分21秒:同向車道上有發動中的摩托車停駛於路邊,A車經
過該摩托車後復持續直行。㈤自2分22秒至2分24秒:前方
路口(事發路口)有摩托車從畫面左邊往右邊行駛。㈥自2
分24秒至2分25秒:前方路口(事發路口)有摩托車從畫面
右邊往左邊行駛,A車速度已放慢。㈦自2分25秒至2分28
秒:接近事發路口,A車速度持續放慢,約於2分26秒時A
車已行至道路網格線部分,接近道路中央,至2分28秒時完
全靜止。㈧自2分28秒至2分30秒:於事發路口,A車慢速
直行,此時有一自小客車從畫面右邊往畫面左邊行駛。㈨自
2分30秒至2分32秒:先聽見撞擊聲,此時有一摩托車自慢
速直行中之A車,發生碰撞後A車有稍微向前直行,後始立
即靜止,A車最後靜止位置並非最初A車與摩托車發生碰撞
之位置等情,有102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刑事
一審卷宗第74頁反面至75頁),可知被告駕駛系爭A車與原
告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前,雖曾於巷口處減速,然仍直
行向前行駛,並於交岔路口中短暫停等後,再次起駛,隨即
與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於碰
撞後仍有略為往前移動,隨後始為靜止一情,與原告於刑事
一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騎在靠近路邊的位置,後來看見
被告車輛之車頭有稍微出來一些,停在網狀線上,就往車道
中間騎一些,眼角餘光有發現被告車輛往前開一些等語(見
刑事一審卷宗第95至96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駕駛系爭
A車係在暫停後而再度起駛直行時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
發生碰撞,且兩車碰撞位置與被告最後停止位置不同甚明;
又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騎在靠近路邊的位
置,因看見被告車輛車頭有稍微出來一些,所以就往車道中
間騎一些,是騎到網狀線時,遭被告撞到才倒在對向車道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宗第95至96頁),輔以原告於刑事一審審
理中當庭繪製其最初看見被告車輛之位置及狀態,係被告車
頭超越停止線停在網狀線上,車頭略為突出巷口,以及其嗣
後遭被告撞擊之位置為南竹路5段往大竹方向分向限制線右
側之網狀線上等情(見偵卷第14頁),足見原告因發覺被告
駕駛系爭A車駛出巷口後,自路邊往道路中間騎,即與被告
所駕系爭A車碰撞。而被告所駕系爭A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鏡頭係朝向中華街方向拍攝,可攝入之範圍為系爭A車沿南
竹路5段182巷往中華街方向之情形,及其所駕系爭A車兩
側部分視角之行車狀況,然因拍攝角度關係,未能攝入系爭
A車進入南竹路5段與南竹路5段182巷交岔路口時,被告
於該交岔路口網狀線內暫停等待之實際位置,及原告騎乘系
爭B車與被告所駕系爭A車發生碰撞時,系爭A車於網狀線
中之相對位置,而該行車紀錄器內容雖能見被告所駕系爭A
車於網狀線上停等時,其右前方有車輛自其右方往左方行駛
,然此亦僅能認定系爭A車暫停之位置應係接近原告車道之
分向限制線,佐以被告所駕系爭A車受損位置在左前保險桿
、左前葉子板一情,可知兩車發生碰撞位置係在被告所駕系
爭A車之車頭部位,倘被告所述其當時已過原告所在車道之
分向限制線一詞為真,原告撞擊被告所駕系爭A車之位置應
較可能在系爭A車車門部位,而非在系爭A車之車頭部位,
是被告辯稱兩車碰撞前,所駕系爭A車已過原告車道之分向
限制線乙詞,尚不足採;又依原告所述及其於刑事一審審理
中證稱:當時因看見被告車輛,所以行駛路線有稍微往左邊
傾斜靠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宗第96頁)。可見原告係見系
爭B車於巷口處停等後,即往道路中間騎,欲通過路口先行
,然被告疏未讓原告車輛先行,而向前行駛,始造成兩車碰
撞,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疏未讓原告車輛通行之過失。是被
告辯稱略以:當時所駕車輛左側之南竹路車道並無車輛,就
駕車至南竹路5段之中線(按即分向限制線)停等,待其車
輛右側機車通過再前進,是原告自左後方逆向行駛,以時速
70公里之速度撞擊所駕車輛左前側車頭,且當時所駕車輛已
通過南竹路5段之中線云云,尚難採信。
㈢復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右手尺
骨莖狀突骨折等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28至30頁),又被告前開
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判處被告拘
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
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撤銷前開刑事一審判決而改判
處拘役25日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806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等件在
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而同本
院之認定,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㈣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3項分
別訂有明文,然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從南崁騎到大
竹都是直行,當時時速約60、70公里,因看見被告車頭有跑
出來停在網狀線上後,就減速往車道中線靠,並繼續往前騎
,在往前騎至網狀線之過程中,並未注意到被告駕駛之系爭
A車有無往前開,後來騎到網狀線處就被被告車輛撞到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宗第95、96、98、99頁),而被告所提出之
南竹路5段往南崁方向之道路照片(見刑事一審卷宗第80頁
),雖有「40」之標線,惟依刑事一審卷宗所附之Google地
圖所示,南竹路5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惟不論南竹
路5段之速限為40或50公里,佐以原告自承碰撞前並未注意
被告所駕駛系爭A車有無往前行駛一情,以及當時天候、路
況、視線均屬正常,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均無礙於原
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認定。準
此,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
40%之過失責任。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B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B車修復費
用為2萬5,500元(均為零件),有洪興車業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
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
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98年9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9月2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以2,550元為限(計算式:2萬5,
500元×1/10=2,55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手尺骨莖狀突骨
折等傷害,致其自101年9月26日起必須休養長達2個月而
不能工作,故向福祥傑企業有限公司請假2個月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福祥傑企業有限公司出具請假證明書、康群骨科診
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84頁、偵卷第28至30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被告雖質疑原告所受傷勢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
關係,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於103年12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
害為「右手腕尺骨莖狀突骨折」,醫囑欄並記明:「病患曾
於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
二個月內避免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續門診追蹤」等語(見
本院卷第85頁),而上開醫師囑言,雖與原告所提出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於101年10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處
置意見欄所載「宜休養1週」(見偵卷第29頁)不同,惟參
酌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係於101年10月1日
即製作,故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依原告當時身體狀況預估將
來應休養時間,嗣長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再依原告
之後回診時之傷勢復原情況重新評估,而於103年12月31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係原告治療已經過相當期日,且已經過
其應休養之實際期間後所為之認定,自當可採。況酌以原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隨即人車倒地,堪認碰撞力道非輕;且發
生事故時因騎乘機車之人無外在保護,身體部位常因直接撞
擊到地面而受有挫傷或骨折,是原告所受之傷勢與一般機車
騎士發生車禍事故時所受之傷害相符,足認原告所受骨折傷
勢與本件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實
無足採,是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之時間為2個月,誠屬有
據。
⑵又查,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任職於出福祥傑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機械維修員,平均每月可獲得薪資2萬8,810元,故應
以每月2萬8,810元計算原告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福祥傑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表3紙為憑(見本院
卷第18至1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勞保資料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再者,原告自103年9月26
日起因無法工作而向公司請假2個月,請假期間公司已支付
原告薪資1萬7,515元(計算式:1萬1,324元+6,191元
)乙節,亦有福祥傑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支領薪資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
而減少收入之損失為6萬4,800元【計算式:(2萬8,810
元2個月-1萬7,515元=4萬0,105元】,乃屬合理,
超過部分,委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
右手腕尺骨莖狀突骨折等傷害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00年
00月生,大學畢業,目前在當兵,之前擔任機械維修員,於
102度申報薪資及利息所得內容為薪資所得31萬9,595元,
另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則為00年00月生,碩士畢業,目前
在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8萬元,於102年度所得89萬
9,592元,財產資料15筆、總額5,300元萬餘元之事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第98
至99頁)。是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11萬5,24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
萬5,000元為適當。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
響大小,認本件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
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萬0,593元【
計算式:(修車費用2,550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0,105元
+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60%=4萬0,593元】。
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責
任險理賠6,91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9頁反面),並有存摺內頁影本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32至3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
即應為3萬3,683元(即4萬0,593元-6,910元=3萬3,
683元)。
㈦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告駕駛系爭A車受損,而應對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
告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應屬可採
。茲就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抵銷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A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A車修復費
用為2萬3,228元(工資1萬1,218元、零件1萬2,010元
),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1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A車於99年10
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9月26日,系爭A車之實際使
用年數為2年,故被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782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萬1,218元,共計1
萬6,000元,即為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修車費用。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
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
被告主張因原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
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觀被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
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
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被告復未就原告不法侵害其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據此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6,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惟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
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乙節,有如前述。故被告可得向原告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4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40
%=6,400元)。是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2萬7,283元(計算式:3萬3,683元-6,400元=2萬
7,28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283元,核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於102年7月30日付與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考(見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頁)。從而,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就原告勝訴部分毋庸另予准
駁之表示,併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1年9月26日晚上6時40分前
某時,駕駛系爭B車行經桃園縣蘆竹市○○路○段○○○巷口
前時,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反訴原告所有之系
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反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A車修復
費用2萬3,228元(工資1萬1,218元、零件1萬2,010元
),且反訴原告因此事故受到驚嚇,精神受創,亦得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6,000元,合計全部費用為17萬9,22
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萬9,22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均援引本訴之主張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反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故請
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萬9,228元等節,業因反訴原
告於本訴部分向反訴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並經本院認定反訴
原告上開請求於6,400元金額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且反訴原告於6,400元金額之範圍內
對於本訴原告請求之金額成立抵銷,已如上述,則經抵銷後
,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已無損害賠償金額可再為主張。準此
,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7萬9,228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7萬9,228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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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桃簡字第7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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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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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2,010x0.369│4,432│12,010-4,432│7,578│
├─┼─────────┼───┼───────┼───┤
│02│7,578x0.369│2,796│7,578-2,796│4,782│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