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秩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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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豐秩易字第1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處罰人  趙蜀龍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5日以103年度豐秩字第2號裁定裁處罰鍰,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
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蜀龍易處拘留伍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
5日。罰鍰總額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趙蜀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
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
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被處罰人罰鍰
8,000元,其折算已逾5日拘留期間,爰依罰鍰總額與5日之
日數比例折算,被處罰人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孫立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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