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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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徐忠政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純州 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5,242元【計
算式:(92+3+0.3)×4,672=445,241.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
判費2,540元外,尚應補繳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歷審裁判

  •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 壢簡 字第 720 號裁定(104.03.27)[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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