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送驗前淨重分別為叁點貳零貳零公克及壹點貳貳零叁公克;驗
後淨重分別為叁點壹玖陸貳公克及壹點貳壹捌陸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十七行關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各1.52公
克、3.63公克,合計5.15公克」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分別為3.2020公克及
1.220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1962公克及1.2186公克)」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分別為3.202
0公克及1.220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1962公克及1.2186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
,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孫立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