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被   告  余智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陸仟捌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零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零叁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鄧仁炱 於民國92年2月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現金卡貸款契約
(帳號:000000000000),被告余智頎亦同時與原告簽訂連
帶保證契約書,同意擔任前開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主債務人鄧仁炱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伊有 收到起訴狀,與債務人鄧仁炱是朋友,但他
不知去向,已十幾年沒聯絡了,也沒收到原告的訊息。當初
原告都沒有跟我講一些細節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現金卡申請書暨連帶保證書契約、約定條款書、信用卡欠款
紀錄及歷史帳單、現金卡欠款紀錄及保證人資料表等證據資
料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件連帶保證契約經對
保人 陳偉嵐 對保,且保證人資料中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亦
有上開契約及保證人資料在卷可資,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中提示保證人資料予被告,其陳稱:「好像是有
。」等語,堪認被告曾提供身分證件供對保並擔任系爭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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