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85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邱祖賢
被 告 李姿蓉 (原名 李銀珠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
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依法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申請書、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影本及被
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