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7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威帆
       陳巧姿
被   告  楊錫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
外人幼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幼敏公司)簽訂商品分期付款
申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980
元,以每月為1期,分期期數為6期,每期付款金額為830
元,期間自93年6月25日至93年11月25日止,期付款日為每
月25日。自93年8月25日起迄今尚欠3,320元。又依分期付
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於簽約時已
知悉並同意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由原告受讓上開債權
,幼敏公司就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與利益即讓
與原告,爰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元,及自93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
款申購單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
告請求給付金額3,320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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