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9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正忠 、 蔡翁秀盆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壹萬
叁仟捌佰陸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