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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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
籍謄本,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茲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
麗,併與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