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89年度板簡字第2760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六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六О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調借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現款,雙方約定原告每月支付被
告利息九千元(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未定清償期限,並以座落臺北縣○○鄉
○○○段大窠坑小段地號一二一之一號之土地,設定參拾萬元之抵押權,及開立
面額三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壹紙供擔保,嗣後原告依約陸續繳息至今共計
壹拾捌萬玖仟元,有銀行匯款收據為證,詎八十八年八月間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店字第四十四號之民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發現本票遭
被告偽填到期日,視為無該項之記載,即本票未載到期日,被告應先催告提示本
票後,原告始負返還借款之責。且原告利息均有支付,依雙方之約定,被告不得
要求返還借款,故本票未載到期日,故請求將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廉字第二四八
00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關於
備位聲明部分:縱依前開裁定內容執行,原告應返還之金額為三十萬元,及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則本件未載到期日,原告尚不生遲延之責任
,即無須支付遲延利息,而原告前後已給付十八萬九千元,應自本金內扣除,原
告僅積欠被告一十一萬一千元,被告仍聲請執行三十萬元,亦屬無據。為此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提出匯款單影本壹紙為
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本票實係原告於訴狀
中所指稱抵押權之債權憑證。原告與被告所約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約定債
務清償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同時約定如原告即債務人未依約償還,須
給付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異議之訴狀中所指稱之給付十八萬
九千元實為違約金之給付,依目前結算,除原所欠三十萬元之外,仍有違約金未
為給付,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壹份為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除有被
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為憑,而依據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
,擔保權利總金額為「債權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權利存續期限為「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雖無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但有
約定違約金為「逾期清償每萬元每日新臺幣貳拾元」,債權清償日期則為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六日,此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壹紙附參,而原告之先位聲明雖主張
被告不得向其請求返還借款云云,然其既承認確有於借款三十萬元現款時,有設
定抵押及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做為擔保之用,則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已無
置疑,雖其以本票未載到期日及被告應先提示云云,然本票未載到期日者,為見
票即付,而該本票又係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依票據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二十
四條之規定,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亦空言主張
未負舉證之責,而依其所述亦坦承尚積欠被告款項,是其主張無返還借款之責而
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廉字第二四八00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
四、再就其備位聲明部分,按依原告所稱其已陸續繳息一十八萬九千元云云,則其既
  稱該款係繳息之用,則與清償本金之部分無關,況縱該利息之約定果高於法律之
  規定,惟原告既已給付,就該已給付之部分則不得再行主張被告無請求權,再者
  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兩造間尚有違約金之約定,而清償期限既為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告又未依約定按期清償完畢,則其除有本金、法定遲延利息
  之給付之外,亦尚有違約金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其已給付一十八萬九千元,僅積
  欠一十一萬一千元云云,亦非可採,是其主張超過一十一萬一千元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亦非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兩者均非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