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27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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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三九號
  原   告 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雲婷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三九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陸佰伍拾元之租金,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號之計程車一部營業,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六百五
十元,詎被告甲○○於承租期間共積欠租金達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迄未清償
,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甲○○連帶清償
如上金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租金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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