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九О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清靜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柱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事務
所或營業所住,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劉錫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