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89年度板小字第11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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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一六О號
  原   告 甲○○生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建華
  訴訟代理人  李英燕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一六О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
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
離職,其在職期間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離職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仍向原告公司
領取烏龍茶、金宣茶等茶葉售於客戶,貨款共計壹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尚未繳回公
司,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被告則以其與原告之間貨款已全部結清,並已辦理離職手續,原告提出之
送貨單七紙均非被告之簽名,被告僅負責聯絡客戶,而貨款均係由客戶直接繳予
公司,且原告請求金額多次均不一致,顯屬不實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原告領取烏龍茶、金宣茶
等貨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編號一三二一、八八九二、0000000、00
00000、二一五三、二一八三、八八六四等編號送貨單七紙(以下簡稱系
爭送貨單),合計未結之金額共計為壹萬叁仟叁佰貳拾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該送貨單上並非其所簽名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提出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間由被告簽名之送貨單、收款繳款書等文件,其上之簽名均為被告所簽名,
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提出之送貨單有關被告之簽名應為真正。經本院勘
驗上開原告提出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簽名、與系爭送貨單上之簽名,兩
者之筆觸、線條、字跡,顯屬出於同一人所書寫,應為相同,被告所辯並非其
簽名云云,顯非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原告取得貨物後,再繳款給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
繳款書二件為證,惟被告所否認,抗辯係客戶直接繳款予原告云云。然查依據
原告提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收款繳款書記載,繳款人為被告,並填
寫客戶之名稱及送貨單之編號,足見應係被告收取客戶之款項後,再繳款予原
告至明,因此被告前開抗辯顯非可採。
(三)又被告抗辯已辦理離職手續,貨款已結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空言
辯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多次均不一致,
顯屬不實云云,然原告經查證送貨單上之簽名後,而更正如系爭送貨單七紙,
且其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簽名,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抗辯請求金額不實云云
,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
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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