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2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四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四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零壹拾
壹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信用卡,依約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依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共積欠新台
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其中二十一萬七千零十一元為消費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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