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5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四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南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四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九日依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六八號判
決意旨返還山葉牌號碼GDD-809號機車一部(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取回
當時即送高野騎士精品店檢查維修,發現該機車內體線路系統全部被剪斷,且大
部分較有價值零件已被被告取走,經該機車店維修後及補換重要部分零件之費用
為新台幣一萬零八百三十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上開金額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從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九日返還上開
機車為止,已行駛三萬二千八百十八公里,共計二千零二十天,每天使用機車之
使用費五十元,核算共十萬一千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此
部分金額;以上二者合計共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被告應如數給付等語,並提
出存證信函、維修換補零件清表、維修費用收據、台北縣機車商業同業工會函、
機車付期付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賠償折舊金額及使用不當得利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
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中加以准駁,原告再次請求顯無理由;另外九十年二月九
日是原告本人到店裡拿機車,當時有開證明單,如原告當時認為已有完全不能發
動行駛、已成廢鐵一堆完全不堪使用之程度,大可不為受領,或於受領後發覺不
能行駛時立即通知被告,但原告怠於通知,且自行以超過機車殘值之一萬零八百
三十元加以整修,顯有違衡平原則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證明單等件為證。
三、首先就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請求而言: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返還系爭機車後,
原告當時即送機車店檢查維修,發現該機車內體線路系統全部被剪斷,且大部分
較有價值零件已被被告取走等情,惟查:
(一)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毀損系爭機車之情事。
(二)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換補零件清表所載,系爭機車之碼表、整流器、啟動馬
達、啟動繼電器、大燈座、燈泡、中古後架板、前叉側蓋、右拉桿、閃光器、
蜂鳴器、後視鏡等零件均被拆除破壞,顯然系爭機車外觀上一望可知多項零件
已有損害,但原告於取回機車當時所開立、交與被告之證明單上,卻僅記載「
領回山葉機車一二五CC機車一台,牌照號碼GDD-809號」一語,並未
有任何零件毀損或引擎不能發動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如原告當時認為已有完全
不能發動行駛、已成廢鐵一堆完全不堪使用之程度,大可不為受領,或於受領
後發覺不能行駛時立即通知被告等語,即非無據。
(三)再者,原告提出之維修換補零件清表、維修費用收據等件,僅能證明系爭機車
有受損情形,但並無法證明係由何人破壞或毀損系爭機車。
(四)綜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之事實,即與前揭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不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就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請求而言: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
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
,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經查:
(一)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從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
九日返還上開機車為止,已行駛三萬二千八百十八公里,共計二千零二十天,
每天使用機車之使用費五十元,核算共十萬一千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規定請求等語。
(二)惟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書業已認定:「至上訴人(即本件
原告,下同)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折舊金額及使用之
不當得利二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無權占有系爭機車,致上訴人
無法使用該機車,上訴人自當受有損害,而該機車折舊迄今,其殘餘價值約僅
剩一萬元,有台北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縣機商樑字第
三六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該機車購入價格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計算,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應為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因
無權占有系爭機車所得受之利益,自亦應不超過此機車減損之價值為合理,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折舊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在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
(三)由上對照可知,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業經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六八號判
決書判決確定,故原告重新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及禁止重訴之原則,應在禁
止之列,此部分請求,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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