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九七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九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上午十一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簽具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率百分之十按月計付,惟如原
告利率調整時,被告等均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率百分之
0.八七五後之利率計算利息。詎料借款人繳納本金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後竟
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及違約
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催繳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