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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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6年度聲沒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明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650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1月29日確定,於97年
1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挖土機1台、鑰匙1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已修正,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挖土機
1台(現責付由被告林義明保管中)、鑰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審酌挖土機之價值甚高,用途並不僅止於犯罪,且為被告謀生所必需之工具,倘因被告一時誤蹈法網即予沒收,無異剝奪被告之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會,實屬過苛,為符比例原則,並利自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挖土機及其錀匙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聲請人之聲請,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佩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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