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7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淑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淑真於民國105年2月1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永興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該處地面繪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不得任意跨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尚未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來車之車道,復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適 陳煥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煥奇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磨損或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煥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淑真(下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煥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附近民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被告於前述時、地,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口,竟疏未注意而未達路口中心時即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且其係轉彎車而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車禍,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足見被告前揭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故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相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而事發地點之時速為時速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而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業據其於警詢自承無訛,則告訴人未依速限行車,而與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看法相同),雖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案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附此敘明。至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於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才會造成本案車禍云云。然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通過之東榮路與永興路交岔路口為四岔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正常,復無前述應減速慢行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亦查無機車駕駛人在交通號誌為綠燈時需減速通過交岔路口之規定,故被告前述質疑即屬無憑。
(三)又被告再三陳稱是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所撞云云,但對於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並不以是否遭撞為唯一判斷依據,否則豈非謂所有違規停車等因而肇事之車主均不需對車禍結果負責,顯非事理之平,更何況當時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且未至路口中心即逕行左轉彎,才會使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直接撞擊到其車頭,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發生車禍後其就暈了,在意識模糊的狀態下被送醫治療,醒過來之後警察才跟其說這件事情,在車禍現場並未與員警有交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參以霧峰分隊警員 葛耀輝 係於事發當日20時許始在仁愛醫院為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堪認被告上開陳述屬實。則檢、警人員於被告於仁愛醫院製作談話紀錄表前,當已知悉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犯嫌,故本案被告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要件不符,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然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及其傷勢之擴大亦有過失,相較之下,被告騎車恣意跨越雙黃實線,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其過失乃係造成本案車禍之最主要因素;⑵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對於告訴人要求其賠償新臺幣35萬元不能接受,致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且於原審審理期間一再表示其係遭告訴人騎車車速過快所撞,若非其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所受傷勢可能更嚴重,難謂其確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⑷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離婚、育有1子成年(由前夫扶養)、父母均過世、獨居,目前受僱於日本之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頁),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因長期居住日本,故開車方向誤為反方向,又因久未回臺灣,故對街道有所不熟,因此誤騎超出雙黃線,且此因告訴人騎車速度過快,將被告撞昏,其也有受傷,懇請從輕量刑云云。然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且原審之科刑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親筆書信、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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