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祐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祐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祐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3罪)、藥事法(1罪)等數罪(共4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後,迭經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表受刑人王祐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併科新臺幣10000元│(併科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102年10月至12月間│102年10月至12月間│102年10月至12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619號、第20426號│第18619號、第20426號│第18619號、第20426號│││、第20755號、12809號│、第20755號、12809號│、第20755號、12809號│││、第21810號、第22087│、第21810號、第22087│、第21810號、第22087│││號、104年度偵字第463│號、104年度偵字第463│號、104年度偵字第463│││2號、6182號、10302號│2號、6182號、10302號│2號、6182號、1030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95│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95│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95││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5.06.23│105.06.23│105.06.23│├─┼──────┼──────────┼──────────┼──────────┤││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39│105年度台上字第2339│105年度台上字第2339││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09.14│105.09.14│105.09.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145號│第15145號│第15145號│││││││├──────────┴──────────┴──────────┤││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編號│4│││├────────┼──────────┼──────────┼──────────┤│罪名│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619號、第20426號│││││、第20755號、12809號│││││、第21810號、第22087│││││號、104年度偵字第463│││││2號、6182號、10302號│││├───┬────┼──────────┤││││法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事實審││195號││││├────┼──────────┤││││判決日期│105.06.23│││├───┼────┼──────────┤││││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39││││判決││號││││├────┼──────────┤││││判決│105.09.1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151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