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陸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案原審經審判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陸冠傑(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依該條規定論處過失傷害罪刑,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犯行,認為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於法並無違誤或有濫用裁量權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①本案係同案被告 張昱翔 無照駕車先撞擊告訴人 廖秀莉 駕駛車輛,致使其閃避不及,無法抗拒而撞擊告訴人廖秀莉駕駛車輛;②本案先前開庭時,同案被告張昱翔因遭通緝均未到庭,告訴人廖秀莉竟於開庭時表示已與同案被告張昱翔達成和解,嗣後開庭該2人一同認定該車禍均係其閃避不及所造成,原判決竟採信該2人私下達成協議云云。
然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為上揭犯行,業以其暨同案被告張昱翔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廖秀莉證詞、現場暨車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審勘驗筆錄等為據,並於理由欄內詳細說明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其竟超速直行,且緊跟在同案被告張昱翔駕駛車輛後方行駛,見前開兩車碰撞,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撞擊告訴人廖秀莉駕駛車輛,其確有過失,及同案被告張昱翔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之理由。被告上揭辯解內容,均無足採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可知被告顯係就原審已確認事實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核非上訴之具體理由。
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
然僅就原判決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已審酌事項,再行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僅單純為其自身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難謂具備首揭得為第二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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