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華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華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得與上述案件併合論罪者,自應在前揭判決確定前所犯者,方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自105年1至
2月間某日開始持有,並繼續至「106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是受刑人前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
106年8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至2月間某日),顯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日期之後,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無從與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是以,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尚有誤會,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表:受刑人林華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共5罪)│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105年8月8日│①104年10月25日│105年1、2月間某日至││││②105年5月30日│106年8月31日(聲請書││││③105年9月8日│誤載為105年1月至2月││││④105年10月2日│間某日)││││⑤105年11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92│年度偵字第5321號││││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53、1889、207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13號│105年度易字第1123號、│107年度訴字第92號││實│││106年度易字第5號│││審├───┼───────────┼───────────┼───────────┤││判決日│105年11月30日│106年5月11日│107年5月2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13號│105年度易字第1123號、│107年度訴字第92號││決│││106年度易字第5號│││├───┼───────────┼───────────┼───────────┤││確定日│105年12月26日│106年6月9日│107年5月28日│││││││││││││├─┴───┼───────────┴───────────┼───────────┤│備註│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緝字第6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2.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年度執字第1702號│││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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