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琮 選任辯護人 吳佳 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可能因至便利店接收其他傳真文件或操作事務機,觸摸到製成該收據前之紙張因而留下該指紋,信封袋亦不能排除係犯嫌於便利店接收傳真完成時,順便向便利店索取而得,被告有可能基於相同原因在該信封袋留下指紋,另被告當時在○○市○○路○段○○○號開設○○洗車坊,由該洗車坊至和群國中,距離僅四、五公里,縱在平日之下班時間,車程僅須十分鐘,被告所開設之洗車坊附近有一萊爾富便利商店,由該便利商店至被告之洗車坊距離約二公里,兩地車程約三分鐘,一般簡易洗車,耗時十五至二十分鐘,不到三十分鐘即可完成,犯嫌於製作該偽造文書完成後確有充裕時間完成洗車行爲,再與告訴人會合取款,犯嫌在與告訴人會合前將所駛汽車清洗乾淨,製造端正之公務員形象,犯嫌亦有可能因該收據紙張上之印跡未乾,而暫時將收據紙張及信封袋分散置於車箱,即驅車前往洗車,被告爲其清理車箱時,自會同時觸摸文件紙張及信封袋而雙雙留下指紋等語,並提出100年3月與4月之GOOGLE街景截圖暨照片、GOOGIE導航搜尋檢視截圖、99年1月暨105年3月之GOOGLE街景截圖、GOOGLE導航搜尋檢視截圖等爲證。經查①告訴人 陳棟樑 (業於106年1月1日死亡)於警詢時指稱:100年3月25日上午7時許起接獲不詳…多次來電偽稱是 郭銘禮 檢察官,告以「其帳戶存款涉與詐欺集團勾結,需交付27萬元監管調查,否則名下存款財產將被查扣」云云,…,其於同日下午3時許○○○鎮○○路上農會信用部提領現金27萬元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約定地點即和美鎮和群國中門口會合,對方駕駛紅色自小客車…有1名成年男子從乘客座下車,其交付現金27萬元給該男子,該男子給予收據文件等語(見偵卷第5-7頁),觀察該「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紙張(見偵卷第19頁之影本、第61-66頁之照片):下沿有「'11、3月25日、17:07、FAX、P.1」字串,…其上所載身分證字號與告訴人陳棟樑相符,受監管金額記載27萬元,文末署名檢察官郭銘禮,與告訴人所陳遭訛詐之梗概相同,該張收據應係在100年(西元2011年)3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經由傳真印製,再另持同印文內容之印章2枚蓋印,惟因邊角沾墨不勻或印章受力不均,致邊角印文無法完整呈現,參以收據所載內容確與告訴人陳稱之訛詐內容及其身分證字號相符,顯係針對本次行詐之對象告訴人,非隨機事先預製,而一般連鎖便利商店,多提供收受傳真服務,在交付款項地點即和群國中附近,更有便利商店分布,且停車甚為便利,此有現場圖1紙及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74頁背面)。堪認該收據應是依照訛詐內容,即時生成內文意旨,經傳真製作完成文書實體後,旋交付告訴人手上,此間時程甚為短暫,幾乎是緊接進行,若非共犯間彼此協調同步,難以順利完成整體行為,且告訴人報警處理時即提出供警方採證,被告幾無可能在實體文書完製前觸碰,或在告訴人收受後觸摸,矧一般集團式之詐欺,採取詐術行使及實際取款分工模式,講求協調同步進行,殊難想像行為人早早將偽造文書製作完成後,還好整以暇插入洗車行程,流失待命先機,遑論任意將該等犯罪跡證隨意棄置車內於不顧,徒增曝露犯行風險,此自上述傳真上下沿字串「'11、3月25日、17:07、FA
X、P.1」與告訴人所述交付款項之時間下午五時許大致相符可徵。②證人 蔡鎮宇 於本院雖證述:99年12月左右到100年7、8月間,伊跟林文琮各出十五萬元合夥在○○市○○路○段○○○號開設「○○專業洗車坊」,平常的營業時間早上10點大概到晚上7點,中間沒有休息,禮拜天休息,洗車坊只有伊與林文琮二個人,平常會親自在洗車廠幫客人洗車以及清理車廂,如果在清理車廂的時候發現車廂的坐椅上面有客人的東西放在上面,會拿起來放在旁邊,然後整理完再放回去,一般的快洗除了外面以外,一定要清洗裡面的車廂,大概20分鐘,100年3月25日當天被告林文琮有上班,因為他也沒什麼在請假,那時候剛開幕不久,他有請過假,比較後面,大概5、6月,但是那時候應該是沒有,一個人請假的時候有時候休店,有時候會開等語,然其所述與被告各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合夥與被告於原審中所述伊投資三十五萬元不合,且證人蔡鎮宇及被告二人均未能提出合夥契約、租約、營業登記、繳稅資料供參酌,證人蔡鎮宇證稱被告知悉其電話及住處,被告自警訊迄原審均未能提供證人之姓名住址供調查,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審判長:如果對方是把文件放在牛皮紙裡面,你也會翻開來看嗎?)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於本院亦稱不會打開客人的信封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同時觸摸偽造收據及信封之機率本即極低,況本件依上述告訴人所述被詐交付款項之時間與卷附偽造收據上所列傳真時間暨集團性詐欺講求協調同步緊接進行,被告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在洗車廠觸摸該偽造收據及信封,且縱認被告有合夥經營洗車坊,亦無礙其爲本件犯行,證人蔡鎮宇上開證述不足爲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犯嫌於製作該偽造文書完成後確有充裕時間完成洗車行爲,再與告訴人會合取款,…犯嫌亦有可能因該收據紙張上之印跡未乾,而暫時將收據紙張及信封袋分散置於車箱,即驅車前往洗車,被告爲其清理車箱時,自會同時觸摸文件紙張及信封袋而雙雙留下指紋等語云云,尚難憑採,所提出之100年3月與4月之GOOGLE街景截圖暨照片、GOOGIE導航搜尋檢視截圖、99年1月暨105年3月之GOOGLE街景截圖、GOOGLE導航搜尋檢視截圖等證物亦不足據爲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自始未辯稱係至便利店接收其他傳真文件或操作事務機而遺留指紋在系爭偽造之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信封袋上,於本院方爲上開辯解,然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至何便利商店接收何種傳真文件或操作事務機?何以單純接收傳真文件、操作事務機會遺留指紋在系爭偽造之文件及信封袋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又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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