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836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宗 錡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第一審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裁定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即被告 謝宗錡 (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受誘導、脅迫方式,疲勞訊問被告,要被告將本案件承擔下來,承辦人員並承諾就簡單處理本案件,本案件偵查人員是否為了衝績效,恐有違背指認程序及法律原則。㈡被告於警詢時有服用FM2失眠精神藥物,導致警詢時非自主意識狀態下(精神耗弱)下所做不實警詢筆錄,依刑法第19條規定,警詢筆錄應不得做為證據。㈢被告並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採尿液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足資證明被告未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請求撤銷原觀察勒戒裁定。㈣原審裁定書所指位於被告臺中市○○區○○○○9號住處之扣案物安非他命吸食器並非抗告人所有。綜上所述,不得僅以客觀情況及警詢為證,就推定被告有罪,況且本案被告也未偵查、審理開庭訊問就裁定觀察勒戒,恐有違反法律原則及未審先判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上
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9號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21頁、第39頁反面),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字卷第20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且上開吸食器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39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4頁),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雖被告於106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原樣編號:G0000000)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6至27頁、核交字卷第2頁)。然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6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雖因濃度未達法定閾值,致無法檢出前開尿液有安非他命類反應,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距離106年5月31日採尿時顯已逾5日以上,則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自屬合理。
㈢抗告意旨雖稱現場查獲之吸食器2組非被告所有云云。惟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其所有(見毒偵字卷第20頁反面、第39頁反面),參酌警方於106年5月31日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並無被告以外之人在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6至17頁),堪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此情,尚非可採。又抗告意旨另稱被告為警查獲時因服用FM2失眠精神藥物,導致其接受警詢時精神耗弱云云,然被告於106年5月3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中並未檢出FM2代謝物,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原樣編號:G0000000)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核交字卷第2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在警詢或偵訊時確有精神耗弱不能完全陳述或受誘導等不當方式訊問之情況,抗告意旨空言辯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因精神耗弱致陳述錯誤云云,亦不足採。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6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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