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號前居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另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2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號現居所為警查緝毒品案件時在場,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如原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該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11日至109年1月10日,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經雲林地檢署於107年4月16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雲林縣○○鄉○○村○○○00號,及被告前居所地雲林縣○○市○○路○○○○號,惟因未會晤被告本人及其同居人、受僱人,故分別寄存於東和派出所、溝埧派出所,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6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本案公訴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起訴書、雲林地檢署107年度緩字第11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到雲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對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見時,已當庭陳報其現居地址為「雲林縣○○市○○里○○○路○○號」(見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卷第8頁),本案起訴書當事人欄位所記載被告之現居地址亦為「雲林縣○○市○○里○○○路○○號」,而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分別至雲林縣○○市○○路○○○○號、雲林縣○○鄉○○村○○○00號等二址,查訪確認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是否有實際居住在該二址,及確認被告有無至上開派出所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函覆表示被告並未居住在上開二址,且被告未至派出所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年6月19日雲警六偵字第1071001665號函檢附之查訪報告暨訴訟文書寄存登記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年6月26日雲警南偵字第1070008127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35、39、41頁)。可見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並未居住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戶籍地及雲林縣○○市○○路○○○○號之址,而係居住在雲林縣○○市○○里○○○路○○號之址,然雲林地檢署並未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該址,有雲林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卷內之送達證書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惟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判決意旨供參),是本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寄存送達並非合法,應未發生送達效力甚明,故上開緩起訴處分自未合法撤銷,其後提起之公訴,顯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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