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0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21號、第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第9行「為10至80元」更正為「
10至100元」、第12行「5,700元」更正為「570元」,第13行「57,000元」更正為「5,700元」、「750,000元」更正為「75,000元」、倒數第3行「賭金69355元」更正為「賭金2,955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 陳其安陳嘉福趙守義蔡坤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故被告乙○○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打電話之方式簽賭,自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雖未引用普通賭博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乙○○與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民國97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被告乙○○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被告乙○○自97年3月7、8日起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並自賭客下注中每支抽取3角之佣金以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2人上述所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均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自97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成立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與自97年3月7、8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成立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附表1編號5號、6號所示之物、附表2編號6號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1編號4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其餘如附表1、2所示之物,則分別為被告乙○○所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之物,均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1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2所示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400元、65,000元,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1.六合彩開獎號碼2張
2.六合彩明牌2張
3.六合彩賠率表1張
4.賭金2955元
5.六合彩簽單2本
6.六合彩簽單8張附表2:
1.六合彩簽單總表5張
2.六合彩手冊1本
3.總支數見表6張
4.計算機1台
5.NOKIA手機1台(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6.六合彩簽單5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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