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法重製物即PSP遊戲機壹台、2G記憶卡壹片、硬碟機壹台,均沒收。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法重製物即PSP遊戲機壹台、2G記憶卡壹片、硬碟機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法重製物即PSP遊戲機壹台、2G記憶卡壹片、硬碟機壹台,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真三國無雙2Evolution」、「三國志7」、「激戰國無雙」等電腦遊戲軟體,業由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光榮公司)經日商株式會社光榮公司專屬授權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臺灣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欲在遊戲機上打玩上開遊戲,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12月不詳時間,接續自不詳網站下載「真三國無雙2Evolution」、「三國志7」、「激戰國無雙」等遊戲軟體重製至記憶卡,再將記憶卡插入PSP遊戲機內將之重製在遊戲主機硬碟,並為備份所需,再將上開遊戲軟體重製在另一容量200G之硬碟機內。嗣甲○○不欲使用上開
PSP遊戲機,思及可上網拍賣,復基於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97年2月27日起,使用電腦網路連線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coolbrother75228」刊登「新薄型PSP-2007主機+2G記憶卡+100種遊戲(含送80G隨身硬碟)20000元」之訊息,欲販賣PSP遊戲主機1台及該遊戲機硬碟內擅自重製之上開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程式著作予不特定之人,而公開陳列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嗣為警上網巡邏發現該拍賣訊息而與甲○○約定交易時地後,於同年3月9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PSP遊戲機1台、2G記憶卡1片及硬碟機1台(內有「真三國無雙2Evolution」、「三國志7」、「激戰國無雙」等盜版遊戲軟體)。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聲請人雖未引用著作權第91條之1第2項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先後多次重製上開遊戲軟體於記憶卡、遊戲主機印碟及備份印碟之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集合犯一罪,較為合理。聲請人雖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因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明確陳稱,係因自己欲打玩遊戲軟體,始至不明網站下載並重製上開遊戲軟體,後因不欲繼續使用遊戲機,始將該遊戲機、記憶卡及印碟上網販賣等語,足認被告係重製上開遊戲軟體完畢後,始生意圖銷售之念,所為自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不符,難以該罪相繩,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以自行打玩之意重製上開遊戲軟體,嗣不欲打玩後,始思之加以販賣之意,故其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結晶,僅因自己玩樂所需,即上網下載重製遊戲軟體,待不欲打玩遊戲機後,明知所持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又意圖將之售予他人而上網公開陳列,犯後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均無足取,然念其無任何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非法重製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現在工廠任機台作業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見警詢筆錄當事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年輕識淺,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雖未造成鉅額損失,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尊重法治,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因一時衝動而犯罪,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此外,扣案之PSP遊戲機1台、2G記憶卡1片、硬碟機1台等物,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諭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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