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61號、第2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夫妻與丁○○○、 葉烱瑤 夫妻係鄰居關係,自民國96年起,雙方時有嫌隙,詎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7年5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室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場所,以「起瘋」(台語)辱罵丁○○○。
二、案經丁○○○告訴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室出言「起瘋」(台語)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罵伊先生,「起瘋」(台語)是伊的口頭禪,並非在罵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核與其於檢查事務官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2頁,偵卷二第59頁),又告訴人將被告當時所為對話內容以錄音筆加以錄音,被告確實有說「起瘋」(台語)等話語,此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存卷可證(附於偵卷一證物袋內),上開錄音光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1日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3頁),且被告亦坦承該錄音內容中女生的聲音為其所言無訛(見偵卷一第51頁),是被告於97年5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有罵「起瘋」(台語)等話語乙節,應為屬實。
(二)證人即被告先生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被被告罵「起瘋」(台語)時,好像有看到告訴人經過等語,足徵被告罵「起瘋」(台語)時,告訴人應有在現場。證人甲○○又證稱:因伊有早起的習慣,案發當天伊早起在中庭喝酒,上午9時40分許伊在管理室,被告看到伊就罵伊,忘記之前有無進去伊家,喝酒的人都迷迷糊糊等語。證人甲○○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雖有具結作證,然對於案發當日之情況,則以其當日有喝酒,故精神狀態不佳等情,所述均避重就輕,針對問題均無法肯定回答,其上開證述內容顯有迴護被告之情,是其證言之可信性即有可疑。再依告訴人提供其住處之錄影光碟,於畫面時間9:42分至43分間,被告與證人甲○○於告訴人出門後始共同走出門外,有97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5頁),可見證人甲○○當日是與被告2人同時出門,故其證稱當日早起在中庭喝酒,被告在管理室看到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證人甲○○當日上午9時42分許既與被告同時出門,自無其所稱因在外喝酒致被告不悅而對其辱罵之情形,縱證人甲○○稍早果有因喝酒致被告惱怒,被告亦應於外人不得見聞之家中辱罵,而非在公開場所對其辱罵。是被告辯稱當日係在罵證人甲○○「起瘋」(台語)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北國麗景社區之住戶,且為鄰居關係,
2家人於96年間即因細故而產生嫌隙,證人丁○○○夫妻並因此對被告夫妻2人提出多次告訴等節,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再被告與告訴人2家因長期關係不睦,經常爭吵、叫罵,經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提案要求制止等情,亦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8月6日第14屆第3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57頁),益徵雙方互有嫌隙之情況,已嚴重到影響社區安寧,為社區其他住戶所不能容許之事實,更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嫌隙之大,為該社區其餘住戶眾所皆知之事,故提案要求管委會處理。
(四)依上開告訴人提供之住處錄影光碟,於畫面時間9:47分時, 王禧益 (即北國麗景社區總幹事)陪同告訴人返回住處;於畫面時間9:47分44秒間,被告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門口,且有對告訴人講話,及以手勢指告訴人;為此,告訴人因而報警,故於畫面時間10:04分04秒間,有2名員警出現於告訴人住處門口等情,除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外,復有上開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5頁、警卷第20、24頁),顯見當日員警抵達之前,被告確有與證人丁○○○發生口角,告訴人因而由王禧益陪同返家,並報警處理。證人甲○○雖證稱:當天有看到證人丁○○○由外往社區裡面走,沒有看到被告跟證人丁○○○講話等語,惟其證述內容依前所述已有偏頗之嫌,自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堪認被告辱罵「起瘋」(台語)一語,係對告訴人所說,告訴人始有上開尋求他人保護之後續舉動,被告因此無從發洩不滿之情緒,才又到告訴人住處門口對告訴人指責、謾罵。
(五)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則非所問;另所稱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本件案發地點為北國麗景社區之管理室,該社區之住戶及訪客進入社區均要經過管理室,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是該管理室應為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場所無疑。至於「起瘋」(台語)等語,一般人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意指該人精神方面有問題,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且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民俗療法之工作經驗等情,理應知悉前揭話語含有侮辱、貶抑他人社會聲譽之意,且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素來之嫌隙,即在上開場合對告訴人辱罵,表示其憤怒不滿之情緒,足認已達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程度,況證人甲○○亦證稱被告僅偶而說「起瘋」(台語)等語,足認被告辯稱:「起瘋」(台語)係伊口頭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礙難僅憑此逕認被告即無侮辱他人之犯意。
(六)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前揭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然情形下,對告訴人出言「起瘋」(台語)等粗俗不堪之字眼,侮辱告訴人,貶損其社會評價,足使其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鄰居關係,理應相互忍讓,共同維護居住安寧,被告卻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結怨,並辱罵告訴人,未能顧及他人內心難堪與不快之感受,犯後飾詞矯卸,態度不佳,未有悔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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