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09、74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46號、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55號裁定就毒品部分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5年8月1日入監服刑,97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置於攤位或雜貨店架上、附表編號
5所示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財物得手後,旋逃逸無蹤。嗣於98年1月16日12時許、3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日)12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一巷25號旁、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公園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證人 唐麒昌 、被害人己○○、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財物現場、竊盜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相隔30分鐘內,對同一被害人戊○○○,竊取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2樣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而所竊如附表所示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5,042元,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己○○、戊○○○、丙○○ 陳明 在卷(見警卷一第15、18、21頁、警卷二第9頁),所受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公訴人雖以被告自92年起,即先後多次因竊盜案件受刑之宣告與執行,顯有犯罪之習性,亦見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然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各經雄高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97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觀諸被告上開所犯竊盜案件,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相隔分距7、5、3年之久,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為習於實施竊盜之人,另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於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即分別供明犯行,配合警方辦案,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全數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如確能改過向善,當給予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或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本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建請量處有期徒刑8年,亦非允洽,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1│97年12月16│高雄市前鎮區│己○○│香蕉1串│││日中午某時│鎮川2巷149││(價值約新臺幣││││號前水果攤││(下同)100元││││││)│├──┼─────┼──────┼─────┼───────┤│2│97年12月20│高雄市前鎮區│戊○○○│1.七星牌香菸1│││日上午○○○鎮○○街145││包(價值60元│││許相隔30分│號雜貨店││)。│││鐘,接續竊│││2.塑膠零錢盒1│││取右列1、│││個(內盛數個│││2物品│││50元、10元││││││、5元、1元││││││硬幣,共約50││││││0元。)│├──┼─────┼──────┼─────┼───────┤│3│98年1月3日│同上│同上│寶島牌香菸3包│││上午某時許│││、寶馬牌香菸9││││││包、登喜路牌香││││││菸8包(價值約││││││960元)。│├──┼─────┼──────┼─────┼───────┤│4│98年1月11│高雄市前鎮區│丙○○│塑膠零錢盒1個│││日10時53分│鎮華街138巷││(內盛數個50元│││許│3號前攤位││、10元、5元、││││││1元硬幣,共約││││││3,000元。)│├──┼─────┼──────┼─────┼───────┤│5│98年3月1日│高雄市前鎮區│乙○○○│皮包1個(內置│││7時50分許│鎮洋路65號前││現金422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