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082號、97年度毒偵字第7965號、97年度毒偵字第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2人共同集資,於民國97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路之巨星夜店,並由甲○○出面,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內含第二級毒品錠劑14.5顆,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內含第三級毒品之結晶3包、錠劑3顆(詳如附表所示)後共同持有之,而由甲○○先行藏放保管(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土黃色錠劑
1顆已交付予乙○○)。嗣於97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1之1號,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上揭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2人係預備共同買入毒品後一同施用,故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MDMA),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所持有毒品重量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紅色錠劑1.5顆,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綠色錠劑3顆、土黃色錠劑10顆,經送請上開醫院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該院於97年9月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扣得之毒品雖屬圓形錠劑,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是該包裝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晶體3包、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淺橘色錠劑3顆,業與本件被告2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應係以行政沒入銷燬,故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編號│名稱│數量│重量│附註│├──┼─────┼──┼──────┼───────────┤│1│第二級毒品│1包│檢驗前淨重│1包內裝置紅色錠劑1.5│││MDMA、││0.477公克、│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甲基安非他││檢驗後淨重│察署97年度檢總管字第│││命││0.464公克│861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第二級毒品│1包│檢驗前淨重│1包內裝置綠色錠劑3顆。│││MDMA││0.99公克、│同上清單編號4。│││││檢驗後淨重││││││0.975公克││├──┼─────┼──┼──────┼───────────┤│3│第二級毒品│2包│檢驗前淨重│1包內裝置土黃色錠劑10│││MDMA││3.281公克、│顆。同上清單編號5、21│││││檢驗後淨重│。│││││3.266公克││├──┼─────┼──┼──────┼───────────┤│4│第三級毒品│3包│檢驗前淨重│晶體。│││愷他命││29.889公克、│同上清單編號1、2、22。│││││檢驗後淨重││││││29.879公克││├──┼─────┼──┼──────┼───────────┤│5│第三級毒品│1包│檢驗前淨重│淺橘色錠劑3顆。│││硝甲西泮││0.561公克、│同上清單編號6。│││││檢驗後淨重││││││0.558公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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