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17號
101年度簡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峰
邱子釗上二人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謝凱傑 律師被告 李佳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凃嘉益 律師被告 詹亦帆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告 黃正語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 謝榮發
楊寶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被告 郭文慶
林懿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32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國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佳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邱子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詹亦帆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正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謝榮發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楊寶傑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郭文慶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懿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美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國峰、李佳蓉、邱子釗均為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工程材料試驗所(下稱弘基實驗室)之工程師,邱國峰、邱子釗負責瀝青、鋼筋、土壤及粒料項目之試驗,李佳蓉負責氯離子項目之試驗,其等均為從事營建材料試驗業務之人,明知執行試驗業務及出具實驗報告,應遵循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規範ISO/IEC一七○二五國際標準及「土木工程測試領域認證特定規範」之規定,保留所有試驗結果紀錄,於受驗樣品試驗結果不合格時,若受驗廠商之要求更換檢體重新試驗,應有合約變更審查,實驗室亦應有變更程序,依規定執行,並經原委託者同意,且留下變更紀錄,始得為之。黃正語係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之品管人員,謝榮發為閎荃混凝土預拌廠之品管員,郭文慶為益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東公司)之負責人,林懿德為金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明知應確實依合約規範於工地現場施工及採樣送驗。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堆高公司標得臺南市政府發包之「大智、崇明、路東里等路面工程」,由 陳福明 (另行審結)負責監督瀝青部分之施作,堆高公司未依合約規定鋪設瀝青含量(對混合料)五.六%之瀝青混凝土,僅鋪設瀝青含量為四.四%之瀝青混凝土,以此方式減省工程成本。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臺南市政府人員 黃耀賢 及陳福明於上開工程現場取樣瀝青混凝土試體送弘基實驗室作試驗,檢驗瀝青含量及粒料篩分析等項目,試驗結果瀝青含量僅有四.四%,未達規範標準,粒料篩分析之檢驗結果亦未達規範標準,邱國峰簽署報告後,李佳蓉即於同年二月一日通知堆高公司之工地主任 林頲巽 ,並詢問林頲巽其公司是否要再補送試體,林頲巽乃通知公司小姐轉告陳福明此事。陳福明得知後即與李佳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重送來路不明之瀝青混凝土試體至弘基實驗室,由試驗人員以之重新試驗,試驗結果瀝青含油量及篩分析均符合規範標準。詎邱國峰明知試體為事後重送,原先取樣送驗之試體瀝青含量、粒料篩分析試驗結果均不合格,惟若再不出具試驗報告,試驗費用將遭業主即臺南市政府扣款,遂與李佳蓉、陳福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二月間簽署及出具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0),提供堆高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向臺南市政府行使,使臺南市政府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約完成並驗收無訛,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工程款,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於上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及驗收之正確性。
2、九十八年十一月間,翔安土木包工業標得臺南縣西港鄉公所之「永樂村等道路改善工程」,翔安土木包工業鋪設瀝青混凝土之瀝青含量不足,未達規範標準,以此方式減省工程成本。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西港鄉公所人員 許富程 於上開工程現場取樣瀝青混凝土試體送弘基實驗室作試驗,檢驗瀝青含量、壓實度,試驗結果不合格,翔安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 鄭碧娟 (另行審結)得知後,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要求邱國峰將報告數據修改為符合契約規範,邱國峰予以拒絕,惟請鄭碧娟另送試體至實驗室做試驗,鄭碧娟乃另送瀝青混凝土試體至弘基實驗室,試驗結果瀝青含量仍不合格,鄭碧娟又送第三次瀝青混凝土之試體至弘基實驗室,試驗結果瀝青含量符合施工規範,邱國峰明知試體為事後重送,第一次取樣送驗之試體的瀝青含量、壓實度試驗結果均不合格,仍與鄭碧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二月間簽署及出具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0),供鄭碧娟向西港鄉公所行使,使西港鄉公所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約完成並驗收無訛,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工程款,足生損害於西港鄉公所對於上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及驗收之正確性。
3、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建中公司標得臺南縣學甲鎮公所之「學甲鎮九十九年度常溫瀝青包購置」財務採購案,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辦理第一次驗收,建中公司未依契約規定提供瀝青含量五%至六%之瀝青混凝土,僅提供瀝青含量為四.六%之瀝青混凝土,以此方式減省成本。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建中公司將三百二十包常溫瀝青包送至學甲鎮公所,學甲鎮公所人員 邱廷杰 從中取樣一包,送至弘基實驗室檢驗瀝青含量,試驗結果瀝青含量僅有四.六%,未達契約規範標準,試驗人員邱子釗告知邱國峰此事,邱國峰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要求邱子釗通知廠商。邱子釗乃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通知黃正語,由黃正語於翌日自建中公司另取得一包常溫瀝青包送至弘基實驗室,供邱子釗作試驗,詎邱子釗明知試體為事後重送,原先取樣送驗之試體的瀝青含量不合格,竟仍與邱國峰、黃正語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將不實之瀝青含量五.一%記載於試驗紀錄底稿上,邱國峰亦明知試體為事後重送,原先取樣送驗之試體的瀝青含量不合格,仍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出具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0),提供建中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向學甲鎮公所行使,使學甲鎮公所誤認為前揭財務採購案業已依合約完成並驗收無訛,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契約價金,足生損害於學甲鎮公所對於上開財物採購案驗收之正確性。
4、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偉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基公司)標得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發包之「九十八年度依仁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後,將混凝土部分再發包予閎荃混凝土預拌廠。⑴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三日,閎荃混凝土預拌廠於工程現場澆置混凝土後,負責監造本件工程之 趙建銘 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師 楊致源 會同偉基公司之工地主任 郭偉廷 及閎荃混凝土預拌廠之品管人員謝榮發共同至上開工程現場取樣製作混凝土圓柱試體,並於養護七天後,於同年月十日送至億豐實驗室,由 曾韋霖 (業經判決)為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之試驗,因謝榮發於送驗單上誤將規範標準載為二四五kgf/c㎡,曾韋霖試驗後,抗壓強度分別為一一三及一一六kgf/c㎡,未達送驗單上所記載之設計強度,曾韋霖即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謝榮發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謝榮發試驗結果及實驗室內已無多餘之試體,謝榮發即向曾韋霖表示會再送二顆混凝土試體至實驗室,經曾韋霖同意後,二人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榮發檢送二顆來路不明之混凝土圓柱試體至億豐實驗室,並向曾韋霖表示規範標準為一四○kgf/c㎡,而曾韋霖明知上開混凝土圓柱試體乃謝榮發事後補送,仍以之重新試驗後,將該試驗數據一三七、一二八kgf/c㎡登載於試驗紀錄底稿上,以此方式協助謝榮發製作不實之試驗報告,供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 方承宗 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出具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由偉基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向臺南縣政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億豐實驗室試驗報告之公正性及臺南縣政府、偉基公司對於承包商工程品質管理與驗收之正確性。⑵後閎荃混凝土預拌廠為減省工程成本,竟於工程現場澆置抗壓強度未達合約規範標準之混凝土,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楊致源復會同郭偉廷、謝榮發共同至上開工程現場取樣製作混凝土圓柱試體,並養護七天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至億豐實驗室,由 謝宜澄 為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之試驗,後因試驗結果該六顆混凝土圓柱試體之抗壓強度均僅有一二○至一三○kgf/c㎡,未達設計強度二四五kgf/c㎡,謝宜澄(業經判決)即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四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謝榮發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謝榮發試驗結果都只有一二○至一三○kgf/c㎡而已,並表示實驗室已無其餘足夠之試體可供再作試驗,詢問謝榮發是否要另送試體至實驗室,謝榮發即向謝宜澄表示會再送六顆混凝土圓柱試體至實驗室,經謝宜澄同意後,二人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謝榮發檢送來路不明之混凝土圓柱試體六顆至億豐實驗室,而謝宜澄明知上開混凝土圓柱試體為謝榮發事後重送,原先取樣之試體抗壓強度未達規範標準,仍以之重新試驗後,將該試驗數據
三一八、三二一、二九五、二九六、二九五、二七四kgf/c㎡記載於試驗紀錄底稿上,以此方式協助謝榮發製作不實之試驗報告,供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方承宗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提供偉基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向臺南縣政府行使,嗣臺南縣政府承辦人員審核前揭試驗報告,誤以為上開工程業已依合約規範內容完成,因此陷於錯誤,完成驗收並支付工程款予偉基公司,偉基公司亦因此誤以為閎荃混凝土預拌廠之施工品質合於契約規範而支付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億豐實驗室試驗報告之公正性及臺南縣政府、偉基公司對於承包商施工品質管理與驗收之正確性。
5、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彩悅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彩悅公司)標得行政院農委會畜產試驗所(下稱畜產試驗所)發包之「飼料作物試驗場道路整修工程」後,將瀝青部分再發包予益東公司。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畜產試驗所主辦 李明峰 及負責監造之 林建宏 建築師事務所職員 王志勝 會同彩悅公司負責上開工程之楊寶傑(另行審結)共同至上開工程現場取樣製作瀝青混凝土試體送億豐實驗室為瀝青厚度、瀝青含量、壓實度之試驗。嗣億豐實驗室之試驗員 方義 三(業經判決)收受後以皮尺初步測量上開瀝青混凝土試體之厚度,發現六個試體其中有二、三個試體厚度僅有四.六公分未達合約所規範之標準五公分,乃於翌日通知楊寶傑此事,楊寶傑即向 方義三 表示要另送試體至實驗室,經方義三同意後,二人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寶傑告知益東公司負責人郭文慶前揭瀝青混凝土試體厚度不足之事,要求郭文慶直接拿取非取自工地現場惟厚度超過五公分之瀝青混凝土試體至億豐實驗室。郭文慶即與楊寶傑、方義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施作其他工程時多鑽取之瀝青混凝土試體中選擇瀝青厚度超過五公分者,送至億豐實驗室。後因億豐實驗室並無壓實度之試驗,詎方義三雖明知上開試體為事後重送,仍將上開來路不明之試體轉送聯昇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地區材料試驗室(下簡稱聯昇實驗室),由不知情之聯昇實驗室檢測工程師以上開重送之試體試驗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報告編號:LSREZ000000000),供彩悅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向畜產試驗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聯昇實驗室試驗報告之公正性及畜產試驗所對於承包商工程品質管理與驗收之正確性。
(二) 鄭圳杰 (業經判決)、詹亦帆均為永睿實業有限公司中信營建材料實驗室(下稱中信實驗室)之檢測工程師,鄭圳杰負責級配、粒料篩分析項目之試驗,詹亦帆負責工地密地、土壤與級配項目之試驗,均為從事營建材料試驗業務之人,明知執行試驗業務及出具實驗報告,應遵循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規範ISO/IEC一七○二五國際標準及「土木工程測試領域認證特定規範」之規定,保留所有試驗結果紀錄,於受驗樣品試驗結果不合格時,若受驗廠商之要求更換檢體重新試驗,應有合約變更審查,實驗室亦應有變更程序,依規定執行,並經原委託者同意,且留下變更紀錄,始得為之。陳美玲為松右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林懿德為金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其二人明知應依合約規範確實於工地現場採樣送驗,詎詹亦帆、陳美玲、林懿德三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松右土木包工業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標得臺南縣柳營鄉公所(現改制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發包之「重溪農○○○區○路○○○路改善工程」,松右土木包工業並將其中混凝土部分下包予佑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佑昇公司)。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陳美玲因找不到本件工程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打電話詢問鄭圳杰,鄭圳杰稱無該份報告,惟鄭圳杰為便利陳美玲向業主請款,竟與陳美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虛偽記載製模日期為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後,由陳美玲通知佑昇公司之業務課長 王獻輝 補送來路不明之試體至中信實驗室,王獻輝再通知佑昇公司之品管 葉正賀 ,由葉正賀、王獻輝於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將試體送至中信實驗室,供不知情之檢測工程師 陳信宏 作試驗後,由鄭圳杰將不實之製模日期「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及養護起始時間「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輸入試驗報告之電子檔,由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 楊明哲 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出具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供陳美玲向臺南縣柳營鄉公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信實驗室試驗報告之公正性及臺南縣柳營鄉公所對於承包商工程品質管理與驗收之正確性。
2、金豐公司標得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發包之「急水溪北門、竹埔、八老爺堤防復建工程」,林懿德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林懿德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通知中信實驗室之檢測工程師詹亦帆至工地現場取樣作工地密度試驗,並向詹亦帆表示不用拍照,詹亦帆遂於同日下午至工地現場自行擇定取樣地點並完成取樣,且未通知林懿德、監造 李春生 到場。翌日林懿德再前往中信實驗室,補簽名在送驗單上,並告知詹亦帆由第五河川局之協辦監工李春生所指定之取樣位置為「北門提段堤頂三K+五○○中心偏左○.二M、北門提段提頂三K+七○○中心偏左○.二M、北門提段堤頂三K+九○○中心偏左○.二M」共三處。詹亦帆完成上述工地密度試驗後,明知李春生、林懿德並未會同取樣,且林懿德並非送驗者,實際取樣位置亦非李春生所指定之上開位置,竟仍與林懿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試驗報告草稿上虛偽填載取樣者李春生、林懿德,送驗者林懿德,取樣位置「北門提段堤頂三K+五○○中心偏左○.二M、北門提段提頂三K+七○○中心偏左○.二M、北門提段堤頂三K+九○○中心偏左○.二M」,供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楊明哲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出具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提供金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向第五河川局行使,足生損害於第五河川局對於施工品質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邱國峰、李佳蓉、邱子釗、詹亦帆、黃正語、謝榮發、楊寶傑、郭文慶、林懿德、陳美玲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1、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一紙(偵卷一第一九八頁)。
2、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A00000000)(偵卷一第一九九頁)。
3、通訊監察譯文(弘基李佳蓉與堆高公司林頲巽)(偵卷一第一九七頁)。
4、同案被告被告陳福明之供述(偵卷一第一九二至一九五頁)
5、證人林頲巽之供述(偵卷一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反面、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
(三)犯罪事實㈠⒉部分:
1、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及壓實度試驗報告一紙(偵卷一第一一八頁)。
2、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一份(報告編號:A00000000)(偵卷一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
4、同案被告鄭碧娟之供述(偵卷一第一一○至一一二頁、第一二○至一二一頁)。
(四)犯罪事實㈠⒊部分:
1、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一份(報告編號:A一-○一七八二、A00000000)(偵卷一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
2、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一七二頁)。
(五)犯罪事實㈠⒋部分:
1、億豐工程技術顧問(股)公司嘉南工程材料試驗所試驗報告二紙(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偵卷二第一○○、一二五頁)。
2、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七十頁、第一○一至一○二頁)。
3、同案被告曾韋霖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二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
4、同案被告謝宜澄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二第九十至九十三頁、第九十五至九十七頁)。
(六)犯罪事實㈠⒌部分:
1、聯昇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地區材料試驗室試驗報告二紙(報告編號:LSREZ000000000)(偵卷二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
2、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一三九頁)。
3、同案被告方義三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二第一六五至一六八頁)。
(七)犯罪事實㈡⒈部分:
1、永睿實業有限公司中信營建材料實驗室試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0000000)(偵卷二第二二九頁)。
2、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二○七至二○九頁)。
3、同案被告鄭圳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二第二○二至二○六頁、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
(八)犯罪事實㈡⒉部分:
1、永睿實業有限公司中信營建材料實驗室試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0000000)(偵卷二第一九○頁)。
2、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第二一五至二一七頁)。
3、證人李春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二第二五二至二五三頁、第二五五至二五七頁)。
三、核被告詹亦帆、楊寶傑、郭文慶、林懿德、陳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邱國峰、李佳蓉、邱子釗、黃正語、謝榮發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邱國峰、李佳蓉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福明間;被告邱國峰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鄭碧娟間;被告邱國峰、邱子釗、黃正語就犯罪事實㈠⒊所示犯行;被告謝榮發就犯罪事實一㈠⒋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曾韋霖、謝宜澄間;被告楊寶傑、郭文慶就犯罪事實㈠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方義三間;被告陳美玲就犯罪事實㈡⒈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鄭圳杰間;被告林懿德、詹亦帆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曾韋霖、謝宜澄將不實之試驗數據記載於試驗紀錄底稿上,供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出具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同案被告方義三、被告詹亦帆利用聯昇實驗室、中信實驗室不知情之檢測工程師、報告簽署人作出不實之試驗報告;及同案被告陳福明、被告黃正語、謝榮發、楊寶傑、郭文慶等人利用堆高公司、建中公司、偉基公司、彩悅公司、金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行使前揭不實試驗報告,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黃正語、謝榮發、楊寶傑、郭文慶、陳美玲、林懿德雖不具試驗員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共同被告共同實施,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論以共犯。被告等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國峰、李佳蓉、邱子釗、黃正語、謝榮發以不實之試驗報告,向臺南縣政府行使而詐取工程款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邱國峰所犯上開三次、被告邱子釗所犯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謝榮發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邱國峰、李佳蓉、邱子釗、詹亦帆、黃正語、謝榮發、楊寶傑、林懿德、陳美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郭文慶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十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其等歷本案偵、審程序,若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以為戒慎惕勵,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宣告各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並宣告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藉以此緩刑宣告及加負擔之方式,祈使獲得適當警惕在心,以啟自新,並促進公益福祉。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謝榮發就前揭犯罪事實㈠⒋⑴部分、被告楊寶傑、郭文慶就前揭犯罪事實㈠⒌部分,均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就有關前揭臺南縣政府所發包之「九十八年度依仁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及畜產試驗所發包之「飼料作物試驗場道路整修工程」混凝土試體試驗之規範標準,業據證人楊致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九十八年度依仁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規範是一四○kgf/c㎡,但七天只要達到七成以上,即大於或等於九八kgf/c㎡就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六反面至一六七頁);證人王志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飼料作物試驗場道路整修工程」有要求所鋪設之瀝青厚度平均高度要達五公分,印象中好像是有規定百分之十的誤差,即不可以低於四.五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反面)。而參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原本於前揭工程現場所採樣之試體經試驗或初步以皮尺測量之結果,其中「九十八年度依仁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為一一三kgf/c㎡、「飼料作物試驗場道路整修工程」之瀝青混凝土試體其中有二、三個厚度僅為四.六公分,而參酌證人楊致源、王志勝前揭證詞,本件原始試體經試驗或以皮尺檢測之結果,雖未達合約所規範之標準,惟仍可判定為合格,則臺南縣政府、畜產試驗所依照合約約定仍需給付承包商相關之工程款,從而,此部分即無從逕認被告謝榮發、楊寶傑、郭文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