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芳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晚上11時28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樹人路之人行道上,見 楊朝閔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及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並牽至其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因楊朝閔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畫面後循線至陳柏芳上開住處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被竊之機車及安全帽。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芳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朝閔於警詢所陳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柏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之執行紀錄(本院62年度少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易字第294號、74年度上易字第4407號、76年度上易字第5328號、81年度上易字第6173號、本院86年度訴字第323號、90年度易字第198號),雖已逾10年以上,惟本次再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姑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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