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倒數第5行「於95年間某日,取得乙○○之身份資料後…而行使之」更正為「於95年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作成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上,分別虛偽登載乙○○於94年間在和玉恭公司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並於95年5月24日據以製作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申報該公司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被告甲○○將不實薪資支出登載於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國稅局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藉此替納稅義務人和玉恭公司逃漏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又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虛報薪資,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稅捐稽徵課稅之正確性及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是以公司名義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文書內容縱有不實,仍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