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小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萬零五百六十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約定:被上訴人除接受上訴人給付之十八萬元賠償金外,不得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而和解範圍當然包括保險給付之「牙齒斷裂五顆」之給付。且僅依不完整領據收據,遽要上訴人負終局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之責任將無窮盡,和解功能何在?
(二)原判決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後段「得扣除」之規定,係指被上訴人先接受保險公司理賠後,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時始適用之,於本案並無適用,既同意上訴人係賠償二十四萬零五百六十元,又否定和解契約相互讓步之效力,上述理由要領彼此矛盾。
(三)民法第一佰七十九條後段規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上訴人雖本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規定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但嗣後因當事人間之和解契約而消滅,仍屬不當得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提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判決違背法令非理由,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自明。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理由。(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自明。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因形式上上訴人業已對原審判決具體指摘違背法令之處,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無何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四、二十五規定之處,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因交通意外事故致同車之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達成和解,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元。詎被上訴人嗣後又向訴外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六萬零五百六十元,致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上訴人等求償,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按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因此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且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的,其間之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觀之,其之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甲○○無照駕車,致訴外人東泰產物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求償六萬零五百六十元,而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六萬零五百六十元則係因訴外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行為,屬各別不同之事實,損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六萬零五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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