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土庫往虎尾(即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均正常動作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超速行駛,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對向沿林森路由虎尾往土庫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貿然左轉該交岔路口,丙○○見狀已不及煞閃,致其車輛左前方在該交岔路口中央處撞及乙○○騎乘之機車,造成乙○○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閉鎖性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側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暨被害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在交岔路口中央處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是告訴人突然左轉,我煞車不及始肇致本件車禍云云。然查,被告在警卷所附之現場相片上所示之天橋即已察覺告訴人之機車騎乘在機車道上,然不知告訴人何時切入路中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益徵被告未注意車前告訴人機車之行車狀態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動作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本件被告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雖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其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之被告車輛先行之規定,且轉彎時又未顯示方向燈(告訴人已於警訊坦承在卷),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黃麗敏 之受傷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方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甲○○結證在卷,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告訴人要求一百萬元之賠償金額致無法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本件肇事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