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
汪玉蓮吳碧娟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雲林縣斗六市日光製袋有限公司(下稱日光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前之某日起,明知「果實栽培用保護袋」係甲○○已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新式樣第0四九七九七號專利權之產品(該新式樣專利原專利權人為福岡丸本股份有限公司,創作人為 山本浩平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讓與甲○○)。竟未經甲○○之授權或同意,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在日光公司仿造生產近似之果實保護袋,在袋上印製品牌為「鑽石」、「富士」,並透過不知情之屏東縣里港鄉農會等經銷商銷售販賣與不特定之人,而連續多次侵害甲○○之前揭專利權,其間經甲○○委請律師發函回收上開仿製產品,惟乙○○仍繼續製造、販賣。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仿冒新式樣專利品罪嫌。
二、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仿冒新式樣四九七九七號果實栽培袋,我是仿製已經過期之新型三0六0八號果實栽培袋,是告訴人刻意省略新式樣專利圖說之第十二圖、十三圖,又以新型三0六0八號之栽培袋冒充送鑑定,導致鑑定人員作出不正確鑑定等語。
三、按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新式樣亦必須具備新穎性之要件,若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式樣公布在先,或所申請之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均不得申請新式樣,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亦有明定。引伸其義,新式樣專利保護之範圍,應以其創作之特點為準,不包括習知之形狀、造型、花紋、色彩等部分。若一物品之造型僅止於習知造型之層次,自然無所謂侵害新式樣之問題。
四、經查:
(一)經本院調閱本件新式樣專利申請過程之全部資料,本件新式樣之專利係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申請人福岡丸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山本浩平),其申請範圍,係以申請案附圖一至十三所示果實栽培保護袋之形狀。而參酌其創作說明,記載「本創作係關於果實栽培用保護袋的形狀新式樣,尤指一種具有特異形狀構成,翻開袋體覆遮面時顯露有透明體及細長繞結帶,並於該保護袋側緣上端突設有果梗綁結帶,方便於將袋子套覆在生長中之果實梗上,且可利用袋體上細長繞結帶將袋子繫結在樹枝上,保持袋子不脫落之果實栽培用保護袋的新穎性形狀設計者」,並參考其圖面說明一至十三,其造型係以:內有透明體之覆遮面、細長繞結帶、軟鐵絲果梗綁結帶三大特徵組合為其創作內容。再本院調閱之另一新型000000000號專利,其申請人山本浩平(即前開新式樣專利申請人之代表人),早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其專利期限應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期滿。該新型專利申請範圍記載「一果實栽培用袋,其袋體口部左右任一端以軟鐵線黏附,且在具有軟鐵線之一端設有切割線,其特徵為:袋體的側面一部份以透明塑膠薄片貼附而形成窗口,同時將形成為袋體之覆片部被覆於該窗口之外部而成可資掀開之形狀」及相關圖說,其特徵即為軟鐵絲果梗綁結袋、透明體之覆遮面二大特徵組合為其創作內容。因此,可斷定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系爭新式樣專利申請時,該軟鐵絲果梗綁結帶及透明體之覆遮面為其習知部分,只有「細長繞結帶」為其創意所在。告訴人在本院訊問中,亦承認系爭新式樣專利,與已過期之新型專利,所差別也只有多了一條細長繞結帶(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生產印有「鑽石、富士」字樣之果實保護袋,固然有軟鐵絲之果梗綁結帶及透明體之覆遮面,但確沒有「細長繞結帶」,有該證物附卷可稽。此與上開新式樣表現之創意特徵即有不同,應無近似該新式樣專利可言,附卷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亦同此旨。而果梗綁結帶、有透明體之覆遮面,已經因新型專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期滿消滅,此部分技術應開放社會大眾使用。
(三)告訴狀故意省略文字之創作說明部分,而且專利公報之圖說之張數,也比原申請圖說之張數為少,並省略掉有系爭細長繞結帶之圖說十二;而且告訴狀所附指稱為正品之包裝袋,並無細長繞結帶之設計,種種證據均與告訴狀所稱侵害新式樣之指述並不相符。又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第三頁,記載被告生產之待鑑定物品「另以細長繞結帶繞合束結袋口,並利用其末端繞係於樹枝上」,但其附圖照片顯示並無另一條繞結帶,該報告內容已經自相矛盾;而且扣案被告之果實袋確實沒有附加另一條繞結帶,該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記載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鑑定顯有違誤,殊無可採。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聲請送中正大學鑑定,經檢察官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將告訴狀所提證物送鑑定。告訴人又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補充提出「被告生產有細長黏合繞結帶、及沒有黏合繞結帶之二種物品」送鑑定(偵查卷第八十二頁)。但該陳報狀指稱之有細長繞結帶之證物一「 富士釋迦 專用袋」,確實沒有細長黏合繞結帶。告訴人空言指摘,所提證據卻彼此矛盾,魚目混珠。經中正大學將告訴人二次提出之包裝袋,編為:樣本A(印有鑽石字樣)、樣本B(印有富士字樣)、樣本C(印有富士釋迦專用袋字樣),分別鑑定。但是其報告竟然僅以新式樣公告之圖示為權利範圍基準,未參考任何文字創作說明;而且其引用之公告圖示,僅有九面參考圖,省略有「細長黏合繞結帶」之第十二號圖說,以致於該鑑定認定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創作特徵是:上方開口、底部密封、右側有覆片、覆片下方有透明塑膠模、右上方金屬細線、又下方有凹口等七項要件(詳鑑定第三頁),卻將最重要之「細長黏合繞結帶」忽視不見。就專利基準範圍之認識,已有錯誤。而且在要件比對時,認為系爭新式樣專利是「利用金屬繞結線繞合束結袋口,並利用末端繞繫於樹枝上」(詳鑑定第七頁)為內容,將創作說明中綁結果梗之軟鐵絲、及束合袋口可隨意撕開之細長繞結帶,二者混為一談。 馮京 馬涼郢書燕 說之結果,其鑑定自然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新式樣專利範圍,係以「細長黏合繞結帶」為主要創意所在,其他部分均為習知造型。被告所生產之果實保護袋,缺乏該「細長黏合繞結帶」,僅為仿製已過期新型專利之產品,而該新型專利已期滿消滅,應開放大眾使用,仿製即無犯罪可言。若強將已消滅之新型專利內容寄附在另新式樣下,繼續享有排他權力,等於宣告該已消滅之新型專利死而復生,其荒謬不言可喻。
五、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冷明珍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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