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七七九九公頃磚造瓦頂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連同A部分面積○‧○七○五○一公頃空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權
源,竟佔用如附圖所示土地使用,顯無權佔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林君 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被告之父 林浸 所有,系爭土
地則為訴外人 林來 所有,二人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間互相交換土地佔有使用,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林浸 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被告與丙○○繼承使用,非屬無權佔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口登記簿、證明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函請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實施測量。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佔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可稽,自屬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林來與林浸間有無約定土地相互使用?該約定法律性質為何?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見土地登記謄本)後,被告對之有無佔有之合法權源?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向訴外人 林君和 購得。前由林君和先祖林來以該土地,與被告丙○○、乙○○父親林浸所有○○○鄉○○段○○○號土地,相互約定交換使用,並均已交付佔有,有被告所○○○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暨該土地承租人 江遊 、江文化所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君和證述「是我賣給原告,‧‧是我爺爺林來跟被告祖先口頭交換‧‧」、「我媽媽把這塊土地(○○○鄉○○段○○○號土地)租給江遊、江文化,我媽媽說跟被告有交換土地,可各自使用」等語屬實。
(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租金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報償,通常固以金錢充之,但不以金錢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號解釋參照)。本件林來、林浸就前開土地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係使用借貸,又既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能認為互易。查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土地交予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換來之土地,核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無疑(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並無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至明。本件被告丙○○、乙○○為林浸之子,林浸已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死亡,有戶口登記簿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租賃權自應由渠等二人繼承。
(三)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佔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惟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與林來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君和間,就系爭土地雖有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惟該租賃關係僅具債權效力,不得對抗原告。又該租賃契約未經公證,亦未定有期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對於買受人即原告而言,不生繼續存在之問題。從而,渠等二人佔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正當之權源甚明。
(四)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現為被告三人共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乙○○陳述明確(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筆錄),則被告三人對該建物確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