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盜版CD唱片十二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舞曲大帝國MAXIKINGDOM」商標圖樣(圖樣內之「舞曲」不在專用之內)係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點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雷射唱片、卡式錄音帶、錄音帶盒、雷射唱片盒等商品上,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且明知「舞曲大帝國9」CD唱片中之歌曲「SALTA」歌曲係新點子公司購買詞曲使用權後,出資委請義大利BLISS錄音公司灌錄,由新點子公司享有亞太地區錄音著作專用權之歌曲。詎甲○○為貪圖暴利,自九十年二月中旬起,先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價格,向不詳年籍、住址之 蔡耀賢 (未據告訴)購入印有仿冒「舞曲大帝國MAXIKINGDOM」圖樣之「舞曲大帝國9」、「舞曲大帝國之卡通樂園」盜版商標CD唱片約四十片、以及其他盜版CD唱片共五、六百片(除侵害新點子公司著作權、商標權部分以外,其他部分未經告訴)。隨即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代價僱請乙○○,由甲○○、乙○○基於共同意圖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絡,甲○○每天負責擺攤收攤,乙○○負責看僱攤子之分工方式,在雲林縣○○鎮○○路○○○號前販賣盜版CD唱片,於同年二月中旬起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同年三月起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連續陳列、販賣交付與不特定之顧客,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錄音著作權及商標權。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新點子公司告訴代理人丙○○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之「舞曲大帝國9」盜版CD唱片八片、侵害商標權之「舞曲大帝國之卡通樂園」盜版CD唱片四片。
二、案經新點子公司告訴代理人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乙○○對前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丙○○分別於偵查、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舞曲大帝國MAXIKINGDOM」商標註冊證、系爭「SALTA」歌曲之委託錄音契約、支付錄音費用之清單、匯款申報記錄表等資料之影本,擺攤之相片三幀、扣案盜版CD唱片十二片等物證足資佐證。公訴意旨雖以:盜版CD內「HAMPSTERDANCE(大頰鼠舞動全球)」歌曲係加拿大FEELINGOODRECORDINGS公司發行,並授權告訴人取得台灣地區獨家使用權,有錄音著作權之歌曲。但經查該歌曲既為加拿大法人著作,而加拿大與我國並無條約互相保護,且該歌曲係在外國發行超過三十日後始在我國發行,由CD包裝上「加拿大七週冠軍」等文字即可證明,因此應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但新點子公司提出之告訴狀,已經就其CD內全部錄音著作權被害之事實提出告訴,範圍包括上開「SALTA」歌曲之錄音著作部分;公訴人亦已就被告販賣盜版CD唱片侵害他人錄音著作之犯罪行為起訴,本院自得就被告侵害「SALTA」歌曲錄音著作部分加以審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以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有仿冒商標之商品罪。被告意圖散佈侵害著作權物品而陳列之低階行為,被高階之意圖營利而交付所吸收,不另成罪。被告二人販賣盜版CD唱片之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處斷。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有多項賭博、毀損、過失致死前科,素行不良,又出資僱請乙○○販賣,參與情節較重;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貪圖每月一萬八千元代價受僱他人,參與情節較輕;但二人販賣系爭盜版CD唱片約四十片,數量龐大,攫取著作權人應得之商業利益,漠視著作權人為創作所投注之大量心力嚴重侵害他人權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盜版CD唱片十二張,係被告甲○○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販賣「舞曲大帝國之卡通樂園」CD唱片,其中「HAMPSTERDANCE(大頰鼠舞動全球)」部分,亦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侵害著作權罪。然查該歌曲應不受我國保護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始終未提出該專輯內其他歌曲享有著作權之證明,就此部分尚無從證明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侵害商標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冷明珍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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