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所犯法條部分更正如下:被告甲○○於派出所內對警員乙○○出言侮辱時間雖長達二分鐘之久,惟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是聲請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連續犯之數行為,尚有未洽。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依規定停車,置他人道路使用權之便利不顧,已有錯在先,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時不服取締,膽大前往警察公務機關口出穢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蔑視公權力甚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明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