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三鄰慈安新村十五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陳述:
(一)按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自鈞院執行處投標拍定屬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三鄰慈安新村十五號(含附屬建物)乙戶,面積九十八點七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九四點四七平方公尺),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取得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所有房屋,自應負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義務。原告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屢次催請被告遷讓返還該得標房屋,均遭置之不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地原告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既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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