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五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0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規停車遭警員照相舉發,固有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對警員以骯髒警察、不要臉警察等語辱罵,惟僅是抱怨,並非罵人,且未針對特定警員辱罵,而當時現場之警員亦非正在執行公務中,應不構成犯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認事用法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對警員以骯髒警察、不要臉警察等語辱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經查,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著勤務中之警員 鄭文明 當場侮辱等情,業據證人即安瀾橋派出所警員鄭文明、 吳雅 各證述明確,並有渠二人所製作之報告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錄音帶扣案可憑,足證被告當時確有在警局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鄭文明指名道姓辱罵,從而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頴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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