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駕駛OX─七三O號營業小客車,行至基隆市中山橋之單行道上而發生故障時,竟未在車後放置故障標誌,經第三人乙○○舉發,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而掣單舉發(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云云。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於該車故障後,已立即停車路邊而進行檢視,惟因車上尚有乘客三人,異議人正在測試能否再行發動,是否確實故障,來不及下車置放故障標誌之三角架時,旋遭乙○○騎乘機車自後撞上;惟在乙○○去電報警後,警察趕至前,異議人已下車置放三角架,是以異議人並非不依規定而置放三角架,而係來不及置放。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確有前揭車輛故障而停放路邊之事實,既經其自認無訛,核與證人即機車騎士乙○○、現場處理警察 黃萬生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證人即警察黃萬生到庭證稱:其接獲報案而至現場時,異議人業已置放三角架;乙○○謂異議人未放故障標誌,致其撞上該車;異議人謂其尚無時間置放,乙○○就已撞上等情,核與證人乙○○所證稱:異議人當時確有表示車子剛壞等語相符,足見異議人辯稱其並非車輛故障而不置放三角架,而係車輛方才故障,其尚來不及下車置放三角架等情,確屬實在,並非編造。其次,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申言之,故障須至不能行駛,汽車駕駛人始負有上述樹立車輛故障標誌之義務;是以異議人在發現車輛故障之際,尚在駕駛座上進行測試,以確定能否再行發動,是否確實故障已至不能行駛,並不違背常情;何況其車尚有乘客三人。因此,不能以證人乙○○自後撞上,即認為異議人遲延置放三角架,而違背規定;蓋車輛故障之置放三角架,必須下車為之;從車輛故障到下車置放,尚有一段時間;若車輛一經故障,車主尚未下車置放或者尚未放妥之際,即謂車主未依規定置放而加以取締,豈非強人所難?從而,證人即警察黃萬生僅依證人即騎士乙○○之告發,即舉發異議人未依規定置放三角架,並未考慮異議人置放三角架之期待可能性,應有誤會。本院認其與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處罰要件尚有不符,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違反前揭規定,而裁處罰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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