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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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九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U六─六八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鎮○○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至太平街口,欲左轉太平街,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左後側由原告甲○○所騎乘牌照LLZ─三六六號機車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致原告閃避不及,遭其汽車左前保險桿撞擊倒地,因此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其過失傷害犯行刻由鈞院審理中(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九號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未到庭聲明或提出書狀答辯或舉證。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就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業經原告撤回其告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九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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