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敏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判決如下:
主文莊敏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西莎 狗罐頭、 白蘭氏 雞精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西沙狗罐頭」應更正為「 西莎狗 罐頭」,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莊敏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敏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 陳明澤 所管領之西莎狗罐頭、白蘭氏雞精各1個,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固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前案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11至14、51至53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簡卷第15至19頁)。惟起訴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5年內之107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簡卷第15至19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西莎狗罐頭、白蘭氏雞精各1個(總價值新臺幣89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子女均成年,與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西莎狗罐頭、白蘭氏雞精各1個,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04號被告莊敏彥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敏彥前於民國107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4日6時40分許,徒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興門市」,見店員 陳偉桐 忙碌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西沙狗罐頭、白蘭氏雞精各1份(總價值:89元,下稱系爭商品)並放置於褲子左側口袋後,再拿取麥香紅茶及報紙各1份至櫃檯結帳(未包含系爭商品)後徒步離去。嗣因陳偉桐見莊敏彥行為怪異,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向店長陳明澤說明,經陳明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敏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前往「統一超商嘉興門市」購買商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2證人陳偉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明澤於警詢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111年6月10日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統一超商嘉興門市」現場照片4張、查獲被告莊敏彥暨身份證翻拍照片共4張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前往「統一超商嘉興門市」2、證明被告有徒手竊取系爭商品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依據證人陳偉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並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統一超商嘉興門市」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足認被告確有徒手竊取系爭商品並放入自己左側褲子口袋內,再拿取麥香紅茶及報紙各1份至櫃檯結帳(未包含系爭商品)後徒步離去,是以被告竊盜犯嫌明確,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竊取系爭商品,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案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系爭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發還予告訴人陳明澤,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梁詠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信懷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