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詩瑤選任辯護人酈瀅鵑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6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22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區內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和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起訴書物誤載為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來往車輛先行,逕行迴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而以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4、7肋骨骨折、左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15時1分許,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丙○○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12701959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審原交易卷第83至84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心存僥倖,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迴車前未注意讓來往車輛先行通過而肇事,為肇事主因,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4、7肋骨骨折、左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原交易卷第51至52頁),且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審原交易卷第45頁);兼衡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加工區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元,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配偶同住,其與母親、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是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罪之罪質尚非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審原交易卷第59頁),然被告之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所彌補,亦難認其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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