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余佩倩 相對人 蘇洪月
A1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A2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蘇○羽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蘇永騰 及相對人 蘇洪月治 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被繼承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8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蘇永騰分別於㈠111年8月22日邀同相對人蘇洪月治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26年8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111年8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26年8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經債權人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蘇永騰自111年11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而被繼承人蘇永騰於111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A1、A2,經債權人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相對人A1、A1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㈠493,8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㈡2,958,6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被繼承人蘇永騰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蘇永騰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路竹保安896-16空白113.08全部備註:所有權人:相對人蘇洪月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342保安段896-16地號土地加強磚造2層1層:50.752層:63.5合計:114.25陽台:4.87雨遮:15.58全部(所有權人 蘇芸芸蘇妘姍 公同共有)高雄市○○區○○路00○0號備註所有權人:A1、A2公同共有全部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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