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文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台39線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石安078路燈桿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依該路口標誌指示快車道之車輛禁止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洪珮馨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9線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仍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行經上開地點,因閃煞不及而撞擊被告之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第2腳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徐右家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