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白又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白又翰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白又翰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另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66,35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未納入非金融機構之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26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另向合迪公司、裕融
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66,35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未納入非金融機構之還款方案而於111年5月26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名下原有坐落南投市大崗段50-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3建號建物,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拍賣,分配結果彙總表製作後,各債權人受償不足額為1,866,359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2年3月10日民事請求更正狀所附債權人清冊、112年3月14日新光銀行陳報狀所附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永展企業有限公司,依其所提出之在職薪資
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為16,500元,惟聲請人自陳111年4月至112年2月之薪資總額為290,7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6,427元,而其名下僅有分別於99、105年出廠之殘值甚低汽車,109、110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3月10日民事請求更正狀暨所附在職薪資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聲請人已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其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平均薪資26,42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尚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白○○,其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7,58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定應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勞保年金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9,714元為度(計算式:17,303-7,589=9,71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水電、瓦斯、電信費高達3,0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42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5,000元後僅餘4,12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66,35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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