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浩家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判決如下:
主文洪浩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cash壹張(內含餘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洪浩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浩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端正行為,於拾得告訴人 黃維彬 遺失之icash卡1張【內含餘額新臺幣(下同)184元】、壹元平安符1個後,明知非其所有,卻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增加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其中壹元平安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3頁),至於icash卡1張則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94頁);併考量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子女已成年,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icash卡1張(內含儲值金額184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侵占之壹元平安符1個,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61號被告洪浩家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家於民國111年8月13日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2樓東北男側,見黃維彬所有皮夾(內裝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84元無記名icash卡、證件及壹元平安符等物品)遺落在廁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夾內icash卡及壹元平安符予以侵占入己,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就該icash卡為消費購貨及儲值。嗣路人 江曜仲 於同(13)7時30分許,在前開男廁拾獲內含證件之皮夾,交予高鐵左營站服務台人員 鍾守智 ,經鍾守智透過提款卡所載金融機構聯繫黃維彬,黃維彬始知悉皮夾遺失,並於翌(14)日領回時發現僅存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1年9月2日在洪浩家處扣得壹元平安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維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洪浩家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維彬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23時抵達高鐵左營站,持皮夾補票後於同日24時許至高鐵1樓等候友人,嗣於翌(13)日9時39分許,接獲銀行通知皮夾經在左營高鐵站拾獲始發現皮夾遺失,於同年月14日至左營高鐵站取回時確認短少icash卡片1張、現金8,000元之事實。㈢證人江曜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江曜仲於111年8月13日,將拾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予高鐵左營站服務台值勤人員之事實。㈣證人即左營高鐵站男廁清潔人員 李高月香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高月香於111年8月13日6時49分許,至男廁清潔時,隔間均有人使用故無法確認有無遺失物,大夜班同事亦無移交遺失物之事實。㈤證人即左營高鐵站男廁清潔人員 王錦足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錦足於111年8月13日6時10分許、7時10分許,至男廁清潔時,隔間均有人使用故無法確認有無遺失物,大夜班同事亦無移交遺失物之事實。㈥證人鍾守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江曜仲於111年8月13日7時35分許,將拾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至服務台交予證人鍾守智之事實。㈦證物清單2張、警政署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壹元平安符照片1張、臺灣高鐵遺失物處理單1張。1.證人江曜仲於111年8月13日7時35分許,將拾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予高鐵左營站服務台值勤人員,後經轉交告訴人之事實。2.警於111年9月2日在被告處扣得壹元平安符之事實。㈧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愛金卡字第1110900400號函(含附件)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29張。被告持告訴人皮夾內icash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消費購貨及儲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浩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侵占上開icash卡空卡價值100元等節,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且案發時卡片餘額184元均遭被告花用完畢等節,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覆在卷可憑,前開卡片雖未扣案,仍應認屬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侵占皮夾內現金8,000元等節,雖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惟被告僅就icash卡及壹元平安符部分坦承不諱,其餘均堅決否認。經查,本案並未當場查扣被告所侵占之現金,且質之告訴人亦無法確認其遺失之確切地點究竟為何處,再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所在路線並未有合致之處,參以被告自陳其係在男廁拾得該皮夾等語,可徵本案皮夾應係有不詳之人先予以拾獲後拿至男廁丟置,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侵占現金,尚難僅憑告訴人指訴逕論被告有侵占8,000元現金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侵占icash卡及壹元平安符之行為係屬單一包括犯意之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蔡婷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俊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類別金額(新臺幣)1111年8月13日19時18分54秒統一超商春陽門市購貨44元2111年8月14日02時42分27秒統一超商信科門市購貨70元3111年8月15日22時34分18秒統一超商信科門市購貨45元4111年8月16日00時15分05秒高雄捷運左營站加值20元5111年8月16日19時25分31秒統一超商速鐵門市購貨45元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1皮夾1只2提款卡1張3身份證1張4健保卡1張5etag1張6會員卡1張7名片5張8收據7張9車票6張10保險套1個11紅包袋1個